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票,121,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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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宗本
相 對 人 馬孟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僅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就違約金則並無規定,是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依法不生票據上效力,執票人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另就本票上所載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依首開說明意旨,本票上關於違約金約定之記載,為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就該違約金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關於違約金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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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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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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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11日 │600,000元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1日  │CH360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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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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