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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文明
相 對 人 曾玉梅
相 對 人 王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
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中之「年」部分有經改寫為「104」(原記載為「105」),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等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改寫前記載之民國「105年12月23日」。
又該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1月5日,顯在本票之發票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又該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而聲請人具狀陳報該本票其提示日為106年3月20日,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是聲請人就該本票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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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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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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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23日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6年3月20日 │0000000 │提示日 │
│ │ │ │ │ │ │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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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0000000 │ │
├──┼───────┼─────────┼───────┼───────┼───────┼──────┤
│003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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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4月5日 │105年4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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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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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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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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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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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0000000 │ │
├──┼───────┼─────────┼───────┼───────┼───────┼──────┤
│010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0000000 │ │
├──┼───────┼─────────┼───────┼───────┼───────┼──────┤
│011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5日 │0000000 │ │
├──┼───────┼─────────┼───────┼───────┼───────┼──────┤
│012 │104年12月23日 │5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0000000 │ │
├──┼───────┼─────────┼───────┼───────┼───────┼──────┤
│013 │104年12月23日 │9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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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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