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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王瑞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106年7月18日,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本票之到期日依法僅能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是該本票顯尚未屆到期日,則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已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仍不生提示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人就尚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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