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繼,17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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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周敏正
權利關係人 許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卓樹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卓樹來(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樹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卓樹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樹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樹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樹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業於105年8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積欠使用牌照稅迄未繳納,而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積欠稅捐,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女卓瑀辰、姐卓莉萍、卓來欵、弟卓塗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4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3667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

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獲許崇賓律師之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到院;

而卓瑀辰、卓莉萍、卓來欵、卓塗生均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均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因認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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