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繼,2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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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明 人 黃裕蘇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聰(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黃裕蘇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查,經核無誤。

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志銘、黃山、黃雯靖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其子黃志華、黃志強、黃志宏未合法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黃志華、黃志強、黃志宏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喪失繼承權,聲明人黃裕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黃裕蘇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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