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聲,2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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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志全
相 對 人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當事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為確定費用額之範圍,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8,223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22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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