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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圯蓁
相 對 人 王彩珍
相 對 人 王秀戀
相 對 人 王鐿臻
相 對 人 黃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彩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彩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秀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鐿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鐿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王淑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王淑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命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一 │裁判費 │7,4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證人旅費 │1,650元 │由相對人王彩珍預│
│ │ │ │繳。 │
├──┼───────┼───────┼────────┤
│ 二 │裁判費 │1,665元 │聲請人原預繳 │
│ │ │ │1,830元。聲請人 │
│ │ │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 │ │ │其中117,472元提 │
│ │ │ │起上訴,裁判費為│
│ │ │ │1,830元,嗣於訴 │
│ │ │ │訟中減縮上訴金額│
│ │ │ │為109,912元,依 │
│ │ │ │法應徵第二審裁判│
│ │ │ │費1,665元,因縮 │
│ │ │ │減部份視為撤回,│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 │條第2項準用第1項│
│ │ │ │規定,聲請人應負│
│ │ │ │擔其縮減部分之裁│
│ │ │ │判費165元【計算 │
│ │ │ │式:1,830-1,665│
│ │ │ │=165】,故第二 │
│ │ │ │審裁判費以1,665 │
│ │ │ │元列計。 │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
│ ㈠相對人王彩珍、王秀戀、王鐿臻、黃王淑娥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額部分:4,601元 │
│ 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總金額為682,757元,第一審判決 │
│ 相對人王彩珍、王秀戀、王鐿臻、黃王淑娥應給付聲請人│
│ 406,780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 │
│ 之標的金額為275,977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上 │
│ 訴,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66,065元(275,977 │
│ -109,912),是兩造未上訴部分(406,780+166,065= │
│ 572,845)即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40元,於第一 │
│ 審先行確定部分為7,669元【9,140×(572,845/682,757)=│
│ 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彩珍、王秀戀、 │
│ 王鐿臻、黃王淑娥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
│ 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負擔4,601 元【7,669×6/10=4,│
│ 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㈡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3,068元 │
│ 【計算式:7,669-4,601=3,068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3,136元 │
│ 【計算式:(9,140-7,669)+1665=3,136元】 │
│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313元 │
│ 【計算式:3,136×1/10=313元】 │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2,823元 │
│ 【計算式:3,136-313=2,823元】 │
│三、合計相對人王彩珍、王秀戀、王鐿臻、黃王淑娥應共同負│
│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24元(4,601+2,823=7,424),按其│
│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1,856元【7,424÷4=1,856元】,扣除相對人 │
│ 王彩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650元後,⑴相對人王彩珍應 │
│ 賠償聲請人206元【1,856-1,650=206】⑵相對人王秀戀│
│ 應賠償聲請人1,856元⑶相對人王鐿臻應賠償聲請人1,856│
│ 元⑷相對人黃王淑娥應賠償聲請人1,8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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