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執事聲,1,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肇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富朋即張炳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其中「二、抵押權部分」欄內,次序4、5、6之抵押權人洪明燦、洪素琴、曾琬蓁之債務人分別為曾淑珠、施正興、張富朋即張炳桂,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的分配上,為何上開抵押權人已有分配,但其對應之債務人在強制執行計算書「五、共有人之分配金額」欄內又分配了一次?等於同一塊土地持分取得二次分配價金,相對剝奪了不懂法律、未設定抵押的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懇請清查共有人有設定抵押情況時,既分配予抵押權人,即不得再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分配,較為合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第28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與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施正淙、施正興、李洪來鳳、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懿荏、曾淑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拍賣後,異議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更正後強制執行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不服,聲明異議,其他共有人除李洪來鳳外,與相對人則聲請傳訊抵押權人夏仁珠、謝芳玫、鄭惠美到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後於106年1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陳稱抵押權人洪明燦、洪素琴、曾琬蓁就系爭三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先予分配,嗣後其抵押債務人即共有人曾淑珠、施正興及相對人又分配一次,使同一土地持分受分配二次,剝奪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

惟查,系爭三筆土地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係由同地段原9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627平方公尺,下稱原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開判決分割前,原96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袁秋謙、鄭明炯、洪翠婂、李新強、施正興及相對人按其當時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夏仁珠、謝芳玫、鄭惠美、洪明燦、洪素琴、曾琬蓁,依前揭民法第868條之規定,各該抵押權人之權利,並不因原96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受影響,故各該抵押權登記亦因此轉載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則抵押權人得依其權利範圍,就系爭三筆土地全部行使其權利,此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在土地所有權部「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內,同有如上抵押權之記載,而各該抵押權人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標的登記次序」內,亦同有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各共有人之記載,可知原先由抵押債務人就各自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全體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上,是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中「二、抵押權部分」欄內,記載由抵押權人優先取償,復於系爭三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先扣除「優先債權」、「抵押權」後,再扣除共有人各自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優先債權金額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並無違誤。

至他共有人因非設定抵押債權之共有人,容有代償他人之債之情,僅得依民法第312條或其他規定,另行對設定抵押債權之共有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