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篤成
相 對 人 陳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為中度殘障人士,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3、104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參,查聲請人之103、104年度所得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
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固有汽車1輛及土地1筆,但汽車為1997年份,車齡已近20年,現值為0元。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1筆,現值雖有198萬100元,惟該筆土地係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分割前,難以就其可分得部分預先自由處分或變現,準此,聲請人前揭土地因無從自由處分,當無法以此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