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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翁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尚臻與相對人翁琳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號),依法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
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家非調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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