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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山
吳江海
吳煌寅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並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如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則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並表明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且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尚有前開不明確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因係寄存送達,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為憑,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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