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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騰泰
黃鈺婷
黃煥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徐基政
徐基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列訴外人徐麗芬為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騰泰、黃鈺婷、黃煥耘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徐黃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原告應有特留分。
嗣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於107年6月14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基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349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基健應給付原告1,182,35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上開聲明之,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兩造繼承徐黃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徐麗芬、被告徐基政、徐基健及訴外人劉徐麗美(嗣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徐美華、徐嬪足等6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徐黃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徐麗芬之特留分為1/12。
㈡徐黃蕉於102年3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⒈系爭遺囑第1條表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均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並於103年1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登記,亦完成移轉登記。
徐黃蕉所立之系爭遺囑內容雖非遺贈,惟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顯已侵害徐麗芬之特留分,徐麗芬自得按不足之數額請求被告自應繼財產中扣減。
而徐黃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5,933,419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係以公告現值核定,與市價相差甚遠,經鑑價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格分別為4,703,040元、1,419,736元、10,264,042元,總計為16,386,818元,是以徐麗芬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之特留分共計為1,365,568(計算式:16,386,818元÷12=1,365,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由系爭遺囑第2條可知,如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應包含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3筆土地)是徐黃蕉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基健名下,應屬遺產,且因徐黃蕉之配偶徐文慶先於其死亡,故該條款之目的無法達成,仍應由徐麗芬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一編號6、7之不動產價格為2,399,900元,徐麗芬依應繼分可分得399,983(計算式:2,399,900元÷6=399,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之價值共計1,916,712元,徐黃蕉之配偶徐文慶死亡時由其繼承其中1/7即273,816元(計算式:1,916,712元÷7=273,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現由被告占有,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應繼分比例之金額45,636元(273,816元÷6=45,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徐黃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金錢共計920,960元,徐麗芬依1/6之應繼分可分得153,493元。
㈢本件徐麗芬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31日死亡,從而,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基政應給付原告782,349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基健應給付原告1,182,35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系爭遺囑第3條表示,被繼承人徐黃蕉所遺之財產不願由4名女兒劉徐麗美、徐麗芬、徐美華、徐嬪足繼承分毫,倘4名女兒主張繼承,至多僅得繼承其所留之現金,而扣除喪葬後之現金,由其徐文慶與6名子女平均繼承等語,此乃因徐黃蕉生病期間,4名女兒未曾回家照顧過,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且徐麗芬屢次追問徐黃蕉關於不動產分配及黃金物件等下落,彷彿期盼徐黃蕉早日上天,此舉令徐黃蕉很生氣和擔心祖產落入外姓,故於102年3月9日立下系爭遺囑,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及建物等祖產,由被告共同平均繼承,是依系爭遺囑第3條之內容可知,徐麗芬已喪失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無法主張享有遺產特留分。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前因921地震而毀壞,後獲得政府150萬無息貸款補助而興建新建物,建屋工程款為199萬元,此建屋款全由被告清償,徐黃蕉生前於100年間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徐基健,並表示將存摺內之存款及定存贈與被告徐基健,被告徐基健之後使用該帳戶匯款805,930元予被告徐基政,作為分擔建屋之費用,又被告徐基健已先後共計匯款857,680元予被告徐基政,至今尚有貸款未清,是該建物雖登記為徐黃蕉所有,實乃被告徐基健出資建造,理應為被告徐基健所有,而不屬於遺產範圍,故由徐黃蕉於系爭遺囑表示上開建物由被告繼承,實無違誤;
若認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為徐黃蕉之遺產,則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由被告出資之150萬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6、7之房地為徐文慶生前贈與被告徐基健,現均為被告徐基健所有,並由被告徐基健繳納費用,徐黃蕉誤將如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進行列入系爭遺囑,是如附表一編號6、7之房地並非徐黃蕉之遺產。
㈢徐麗芬於徐黃蕉死後閱讀過系爭遺囑,知悉遺產分配之事,且已受分配取走價值不菲之黃金飾品及手尾錢,當下亦未有任何異議。
此外,徐麗芬尚可與其他手足共同繼承徐黃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然徐麗芬故意刁難不肯蓋章以完成繼承程序,卻又稱未繼承到徐黃蕉之遺產,而要求徐黃蕉遺產1/12之特留分,實屬無理。
㈣本件不動產經安立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估價日期與徐黃蕉死亡日期相差近4年,且有數筆房地均未發生買賣情事,不應採用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若徐麗芬依法要求繼承,則應遵從徐黃蕉之本意,僅就現金部分繼承,即原告可取得16,993元(現金920,960元-喪葬費30萬-手尾錢15,000元-兩年外勞費用504,000元÷6= 16,993元)。
如認有特留分,則徐麗芬依其特留分所得取得之金額為295,086元【(遺產價額5,933,419元-債務150萬元-喪葬費30萬元-手尾錢15,000元-徐黃蕉自徐文慶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價值73,387元-外勞費用504,000元)×1/6×1/2=295,086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徐麗芬、被告徐基政及徐基健、訴外人劉徐麗美(嗣於104年1月21日死亡)、徐美華、徐嬪足等6人;
徐黃焦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4、5、8、9、10、11、12、13所示;
如附表編號1、2、3之財產均由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登記,亦完成移轉登記;
徐麗芬於本件繫屬中之107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被告除抗辯徐麗芬喪失繼承權外,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7之財產亦為徐黃蕉之遺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登記於被告徐基政名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實為被告徐基健出資興建,僅借用徐黃蕉名義為登記,並非徐黃蕉之遺產。
則本院除須認定徐麗芬是否喪失繼承權外,應調查如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是否借名登記為被告徐基健所有而為徐黃蕉遺產;
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是否為被告徐基健所有,非徐黃蕉之遺產等節是否為真。
㈡關於徐麗芬之繼承權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⒈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⒊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欲以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行為,認定被繼承人有對部分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仍需該當該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
蓋若不具備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逕率以遺囑認定被繼承人已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者,則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形同具文。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徐黃蕉以系爭遺囑表示徐麗芬喪失繼承權,卻未舉證徐麗芬有被告所稱期盼徐黃蕉早日上天令徐黃蕉很生氣和擔心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麗芬對徐黃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徐黃蕉以系爭遺囑表示徐麗芬喪失繼承權,自無足採。
㈢關於徐黃蕉之遺產範圍:⒈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為徐黃蕉之遺產一情,不外乎以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至於本人先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基健名下之家天下公寓大廈(地址:埔里鎮難安路743巷5號5樓之2),此仍屬本人財產,本人死亡後,被告徐基健應賣出,所得之價金應供本人之配偶徐文慶生活之費用等語為據。
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件如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均登記為被告徐基健所有,且未在徐黃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列為遺產,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6、7之土地與建物為徐黃蕉之遺產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徐黃蕉確實支出購買如附表編號6建物之價金,亦非當然代表其與被告徐基健就該土地與建物確實互相為借名登記之之意思表示。
且依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朱麗真律師於本院107年11月6日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我所寫的代筆遺囑;
徐黃蕉有講到她現在住的房子,是祖產,想要給她兒子繼承,她說女兒都沒有在照顧她,所以要給兒子。
我請被告徐基政過來,請他提供資料。
被告徐基政提到,徐黃蕉有說借名登記的公寓大廈(即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是屬於徐黃蕉的財產,她怕沒有人照顧她,所以錢都要留給徐文慶用。
徐黃蕉他們的意思就是照我寫的,家天下是徐黃蕉出錢買,所以她要將房子出售,錢給徐文慶用;
這部分我有向徐黃蕉確認,當時資料是被告徐基政提供的。
那時候他們提供的資料,只有房子的權狀、地籍謄本,上面確實可以看出名字不是徐黃蕉的。
我有問他們有沒有什麼證據要提出來,徐黃蕉最後有確認說那是她的房子,但是他們到最後還是沒有提出什麼資料讓我確認那是徐黃蕉的房子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係被告徐基政向代筆遺囑人表示為徐黃蕉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由代筆遺囑人向徐黃蕉確認後登載於系爭遺囑,但徐黃蕉及被告徐基政均未提出出資或借名登記之相關佐證資料供代筆遺囑人查對,故未得逕以系爭遺囑肯認原告與被告徐基健就附表6、7之土地與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徐黃蕉與被告徐基健間,就如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6、7之土地與建物係為徐黃蕉之遺產。
⒉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標號2之建物為徐黃蕉之遺產部分,則為被告徐基健以該建物由其出資興建為由,否認為徐黃蕉之遺產。
然而,附表標號2之建物業已為財政部認定徐黃蕉之遺產,有原告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徐基健則未提出實際交付徐黃蕉興建上開建物費用之證據。
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徐基健確實支付約略等同上開建物興建費用之金額,亦非當然代表其與被告徐基健就該土地與建物確實互相為借名登記之之意思表示。
是以,本件被告徐基健既未提出其與徐黃蕉間,就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且經財政部認定徐黃蕉之遺產,本院即應認定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為徐黃蕉之遺產,而非被告徐基健所有。
⒊綜上,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3、4、5、8、9、10、11、12、13所示之財產為徐黃蕉之遺產,並未爭執;
原告及被告亦分別未能舉證如附表編號6、7及編號2之財產,分別為徐黃蕉或被告徐基健之遺產或所有權,則徐黃蕉之遺產應認定為如附表編號1、2、3、4、5、8、9、10、11、12、13所示。
㈣關於徐麗芬之特留分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繼承人徐黃蕉死亡時,其全部繼承人為徐黃蕉子女即徐麗芬、被告徐基政及徐基健、訴外人劉徐麗美、徐美華、徐嬪足等6人,業如上述,故其等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6,徐麗芬之特留分為1/12。
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既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又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⒊查徐黃蕉於系爭遺囑三、表明:本人(即徐黃蕉)在此特別聲明:本人所遺之財產並不願由四名女兒徐麗美、徐麗芬、徐美華、徐嬪足繼承分毫,倘四名女兒主張繼承,至多僅得繼承本人所留之現金,故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之現金,由本人之配偶徐文慶與六名子女共同平均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附卷可佐。
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徐黃蕉遺留之現金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總額為920,960元【計算式:584+8,008+638+3,282+300,000+608,448=920,960】,因徐文慶於徐黃蕉死亡前之103年5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若按系爭遺囑分配,徐麗芬可分得之金額為153,493元【計算式:920,960÷6=15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徐黃蕉之全部遺產如附表編號1、2、3、4、5、8、9、10、11、12、13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5建物及土地之價值如附表價額或金額欄所示,則經本院囑託安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利估價師)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鑑定其於徐黃蕉103年6月27日死亡時之價格,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本院參酌安利估價師區分勘估標的屬房地一體之透天住店、農地及建地性質,前者考量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區域條件、個別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建物部分並採用「建物成本法」作為估價方法;
中者考量產品特性限制,惟適合之收益案例稀少難尋,租金價格不易確定,僅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後者則考量標的所處區域環境特性,配合現場實地蒐集、訪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部分並採用「建物成本法」作為估價方法,堪認安利估價師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如附表編號1、2、3、4、5土地及建物,如附表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之價值金額,尚屬妥適,自足採為計算徐黃蕉遺產價值之基準。
另,被告雖抗辯安利估價師估價日期與徐黃蕉死亡日期相差近4年等語,然安利估價師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估價之價格日期,係徐黃蕉103年6月27日死亡時之價格,而非107年估價時之價額,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⒌本件徐黃蕉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2、3、4、5、8、9、10、11、12、13所示,其價額則為附表價額或金額欄所示之價值金額,合計徐黃蕉之遺產總價值為17,581,594元【計算式:4,703,040+1,419,736+10,264,042+260,083+13,733+584+8,008+638+3,282+300,000+608,448=17,581,594】。
依上開徐麗芬特留分比例為1/12計算之金額為1,465,133元【計算式:17,581,594÷12=1,46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徐黃蕉於系爭遺囑表示,現金遺產需扣除喪葬費用,而徐黃蕉死亡後支付之骨灰櫃費用為35,000元、喪葬禮儀費為265,000元,合計為3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在卷可佐。
惟被告另抗辯被告支出外勞費用部分,固然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然未能證明確實運用於徐黃蕉枝之看護;
又原告已領取之手尾錢及黃金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⒍是以,本件徐麗芬就徐黃蕉遺產價值,依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465,133元,然依系爭遺囑,徐麗芬僅能取得現金153,493元,扣除應由徐黃蕉之繼承人即徐麗芬、被告徐基政及徐基健、劉徐麗美、徐美華、徐嬪足等6人均個別負擔之喪葬費用5萬元【計算式:300,000÷6=50,000】。
本件徐麗芬本得向依系爭遺囑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5土地及建物之被告行使之扣減權金額為1,261,640元【計算式:1,465,133-153,493-50,000=1,261,640】。
再因系爭遺囑二、即如附表標號6、7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徐黃蕉之遺產;
附表標號8、9、10、11、12、13之遺產則由徐麗芬、被告徐基政及徐基健、劉徐麗美、徐美華、徐嬪足等6人均分外,徐黃蕉之其餘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共同平均繼承,則徐麗芬自得分別向被告行使之扣減權金額為630,820元【計算式:1,261,6 40÷2=630,820】,該等債權復因徐麗芬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自不待言。
此外,徐黃蕉於系爭遺囑四表示:本人(即徐黃蕉)指定長子徐基政、次子徐基健共同為遺囑執行人。
則本件徐黃蕉之遺產自無須經徐麗芬同意,被告即得依系爭遺囑而為執行,故被告抗辯徐麗芬故意刁難不肯蓋章以完成繼承程序等節,亦不足採,徐黃蕉之遺產經徐麗芬行使扣減權後,被告仍各應給付徐麗芬之繼承人即原告630,82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侵害徐麗芬之特留分,且經徐麗芬行使扣減權後,於本件訴訟過程死亡,從而原告即徐麗芬之繼承人援引民法第11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30,82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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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 │備註 │
│ │ │平方公尺│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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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北門小段293之5│73 │全部 │4,703,040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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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鎮○○路0號(即埔里段 │ │全部 │1,419,736元 │ │
│ │北門小段1041建號,滅失前為埔里鎮│ │ │ │ │
│ │北門小段145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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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13.78 │全部 │10,264,042元 │ │
│ │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175-1地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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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2.78 │1/7 │260,083元 │全部土地價值為1,820,│
│ │ │ │ │ │580元,應有部分1/7 │
│ │ │ │ │ │之價值為260,083元【 │
│ │ │ │ │ │計算式:1,820,580÷7│
│ │ │ │ │ │=260,083,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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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鎮○○里○○街00號 │ │1/7 │13,733元 │全部建物價值為96,132│
│ │ │ │ │ │元,應有部分1/7之價 │
│ │ │ │ │ │值為13,733元【計算式│
│ │ │ │ │ │:96,132÷7=13,733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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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5樓之2│ │全部 │1,276,000元 │ │
│ │(即埔里鎮忠實段301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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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埔里鎮忠實段637-4、660、 │ │ │1,123,900元 │ │
│ │668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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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號 │ │ │5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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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埔里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號 │ │ │8,0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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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號 │ │ │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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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埔里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號 │ │ │3,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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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 │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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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轉出 │ │ │608,4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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