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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冠衛
被 上訴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小字第425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維修單據(下稱系爭維修單據)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50 元,雖係被上訴人向慶達汽車有限公司桃園保養廠(下稱慶達公司桃園廠)支付,惟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並不表示上訴人必須負擔維修費,更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維修費。
原審僅憑臆測而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證據法則,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50元,並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5,950 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審亦於判決中揭示上旨(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5 行至第8 行),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⒉又本件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並不表示上訴人必須負擔維修費,更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維修費等語。
惟原審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950 元且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母所有而為上訴人所使用,則該維修費用5,950 元本應由上訴人支付;
另衡以該維修費用5,950 元係由被上訴人向慶達公司桃園廠乙情,而認該本應由上訴人支付之維修費用5,950 元,係由被上訴人向慶達公司桃園廠支付,就上開支付維修費之關係,係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繳上開維修費之方式代替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因此,原審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於法自無不合,尚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且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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