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建,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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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號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可合法代表聲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由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聲請人即原告之清算人,目前仍於清算程序中,且清算人尚未解任,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宗審閱無訛,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献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過福祥為聲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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