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消債更,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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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以歆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榮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八八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鼎正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三萬三千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每月共一萬二千元,合計共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另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加上聲請人之妹妹已出嫁,無工作,尚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力分擔扶養父母義務,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省吃儉用每月償還七千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銀行債權明細資料、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二份、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薪資轉帳之郵局存摺影本、一百零四年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間之薪資明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照影本及燃料稅收據、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資料、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加油發票、電信費用及水電費收據、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新光人壽保險保險費繳費及保險資料、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父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牙科就診資料、勞工投保資料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八八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八八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自任職於鼎正公司擔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三萬三千元,有薪資轉帳之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一百零四年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間之薪資明細及勞保查詢資料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水電費一千三百零五元、瓦斯費七百五十元、交通費五百五十元、伙食費五千五百元、家庭用品費一千五百元、通訊費七十四元、行動電話費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第四台費用五百六十五元、餐飲職業工會保險費二千零十四元(含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醫療費(牙套費用)三千元、保險費二千零七十三元、機車牌照燃料稅三十八元、地價稅三十六元、房屋稅一百八十元,及父母扶養費一萬二千元,合計每月聲請人及父母一家三口必要支出為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等情,經核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中,關於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或較一般通常使用略高,此部分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當可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其餘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且聲請人亦陳明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其願省吃儉用每月償還七千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而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陳報債權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七十八萬零一百十二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債權總額為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

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八十八年份之輕型機車一輛,殘值不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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