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監宣,1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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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錦和
相 對 人 陳怡芳
利害關係人 黃淑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怡芳(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錦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芳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卿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怡芳之父,相對人自105年8月7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黃淑卿(女,58年2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叫喚相對人是否聽見、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均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需他人以液體餵食(吞嚥困難,但家屬拒以鼻胃管灌食),言語無法表達及肢體障礙,無法行走,斜躺於輪椅,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需長期臥床,昏迷指數為6分。

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膽固醇與三酸甘油酯指數偏高外,無異常發現。

⒊腦波圖檢查: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

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係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

綜言之,有因嚴重創傷性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

依據家屬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極嚴重失智程度),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其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

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血管疾病合併語言和運動能力障礙。

目前相對人為由家人與外籍看護照顧之病人,需他人以液體餵食,言語無法表達及肢體障礙,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協助,無法行動,需長期臥床。

其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心智缺陷已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復健治療與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5月12日投醫精字第10600041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誼屬至親,二人關係密切,現與外籍看護及相對人之母協同照顧相對人,健康尚可,復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

另相對人之弟陳易聰、陳凰濱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母黃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淑卿同意,此有黃淑卿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之弟陳易聰、陳凰濱亦均同意由黃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黃淑卿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怡芳之財產,應會同黃淑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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