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監宣,2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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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范淑華
相 對 人 葉國華
利害關係人 林宜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國華(女,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國華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社工員林宜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國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國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國華之表妹,相對人自75年5月19日起,因智能障礙重度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又聲請人定期關心探視相對人,並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醫療、福利及教養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所在安置機構之社工員林宜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楊詠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平常住在何處、教導老師是誰等問題能簡單回答,惟對於鑑定場所為何、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則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相對人身材瘦小羸弱,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其生命徵象穩定,肢體活動度尚稱靈活,除構音困難外,一般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但氣力較為衰弱,右手前臂有血液透析用之廔管。

⒉精神狀態:相對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對於一般性之問句無法有良好之回應、示意,缺乏主動有效之言語表達,對於此次鑑定亦無法了解其意。

⒊心理評估:相對人因囿於其發展障礙,無法配合標準化智力測驗評估,亦僅能對簡易物品命名,但無法完成大於10以上之讀數及簡易運算。

施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測驗,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分,百分等級小於0.1,結果顯示相對人已屬顯著障礙程度,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正常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基本的適切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因發展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未婚、無育有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妹,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會不定期至教養院關心探視相對人,過去亦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有所了解,對相對人亦無不當之言行,評估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該會106年3月31日財龍監字第10604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社工員林宜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宜潔同意,此有林宜潔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於75年8月18日起即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迄今,林宜潔為該教養院之公職社工,具專業素養,與相對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社福字第1060054783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稽,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宜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國華之財產,應會同林宜潔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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