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簡上,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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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坤地
被上訴人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均稱附表二)「債務成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7,400元,其中就該附表編號1-12、編號14-18所示之借款,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票17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總面額為605,000元,以作為上開借款償還之擔保。

惟其嗣後已陸續以匯款、郵局無褶存款、利用訴外人即其配偶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還款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以下均稱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還款之紀錄」所示,總計還款453,100元,上訴人稱在其借款尚未全部償還清前,系爭本票要留作擔保,目前雖尚欠上訴人之借款為264,300元,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部分係以現金方式清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均藉故推託,甚而於民國105年6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確交付借款717,400元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4至18所示之借款,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為605,000元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嗣後固陸續以匯款、郵局無褶存款、利用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共計金額453,100元,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之同時,上訴人已將擔保該借款之本票返還之,因被上訴人尚曾有未以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如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2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內即是;

又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示清償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難認是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且依民間借貸過程清償時必返還本票,被上訴人以清償未取回系爭本票,並不符常情,被上訴人確尚欠上訴人其他借款未償,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即未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4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總計717,400元,其中編號1至12、編號14至18所示之借款分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總計605,000元作為還款擔保,其餘則為無本票擔保之借款;

嗣其已陸續透過入戶匯款、郵局無褶存款、使用其配偶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償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53,1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及聲請原審調取如附表三「證明還款之卷卷證資料」欄內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等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部分係以現金方式清償,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又確認之訴由主張權利存在者,固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乃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等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總計717,400元(含未以本票擔保之借款),其中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如附表一所示605,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如附表三所示為453,100元;

又兩造於原審協商同意被上訴人所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依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起依次序向後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9、16-41所示金額之清償(附表三編號10-15之清償,因附表一編號2以下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尚未發生,此部分無法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用,應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其他債務,與本件爭訟無關),經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9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及編號10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於超過16,400元部分,均因被上訴人為上開清償而消滅(詳細彙算表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及聲請原審調取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堪認其對上開本票債務已盡清償之舉證責任,並經上訴人同意為上開方式之清償,則上訴人對其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及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6, 400元部分均不存在,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部分其係以現金方式清償,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以現金清償一節,並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已無足取;

且其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調查審酌範圍,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則另辯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未以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2之105年1月22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余鍏汝之郵局帳戶內;

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示清償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難認是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借款;

再者民間借貸清償時必返還本票,被上訴人如有清償何以未取回系爭本票云云。

查兩造間借款有以本票擔保及未有本票擔保者;

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還款金額固與附表一系爭本票面額不一致,惟被上訴人確實償還如附表三借款,且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所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依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起依次序向後清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爭執;

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簡志憲於本院結證稱:其亦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還錢,借錢擔保之本票也是由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如尚有其他借款未償前,上訴人說以朋友的立場,本票都要留在上訴人手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簡志憲確實有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目前尚欠借款264,300元未償(717,400元-453,100元=264,300元),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中,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6,4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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