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簡上,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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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麗華
被上訴人 鄒明祥
追加被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鄒明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經原審駁回,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鄒明祥之僱用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查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受僱人;

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該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對追加被告一併起訴,於上訴程序中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以節省法院與當事人訴訟程序之勞費,追加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追加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街往集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集集鎮民權街328號前,自後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左後輪壓白線)由追加被告所僱用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其車輛受有損害之事件,兩造於105年8月8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

惟上訴人事後回想當時事故發生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車輛全部停放於道路白線內,且係斜停狀態,而其適為閃避前方車輛及讓後車先行,乃將方向盤往右拉,又不敢踩煞車,致來不及反應,始撞擊被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其因本件事故計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63,530元,因車體尚有部分無法回復,仍要再回原廠修理,於調解時調解委員亦知悉其車輛受有損害,其因顧念被上訴人為業務員,而同意收下壓驚紅包,但其並未檢視紅包內之金額為多寡,即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又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叫被上訴人離席到外面,其有合理之懷疑,系爭之調解有瑕疵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所核定之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7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妥後才至配送地點進行配送物品,左後側雖有部分超出白線,惟當時警察有到場並未開罰單,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是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停放之車輛,經被上訴人事後向附近商店調取監視錄影帶,顯示是上訴人偏離車道,於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時,上訴人之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經過,並無上訴人所述不敢踩煞車之情,當時上訴人車速很快,並非其所述之二、三十公里而已。

兩造於調解時商談的內容是修車單據、肇事責任之釐清,因是上訴人偏離車道才肇事,調解內容才有雙方互不求償,並在調解書上簽名,壓驚費是簽名後調解委員的勸諭才給的,被上訴人包了3,600元,上訴人也同意,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有將雙方均隔離再進行調解。

上訴人嗣後對調解內容反悔,並非有法律上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37號之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400元。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街往集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集集鎮民權街328號前,自後撞擊停於該處路邊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經兩造於105年8月8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以105年民調字37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兩造同意雙方車輛修理由各自負擔。

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嗣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105年9月19日以集鎮民字第1050009744號函送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核字第1825號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原審向南投縣集集公所調閱該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7號系爭車禍糾紛事件全卷(內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表)、本院105年度核字第1825號調解書准予核定全卷查明屬實,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惟上訴人主張依其事後回想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車輛全部停放於道路白線內,且係斜停狀態,其適為閃避前方車輛及讓後車先行,將方向盤往右拉,又不敢踩煞車,致撞擊被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

於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叫被上訴人離席到外面,其有合理之懷疑,系爭之調解有瑕疵等情,則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車輛雖有部分超出白線外,惟警察到場並未開罰單,上訴人確係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依事後向附近商店調取監視錄影帶,顯示是上訴人偏離車道,且撞擊發生時上訴人之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經過,並無其所述不敢踩煞車;

兩造於調解時對修車單據及肇事責任釐清,均認係上訴人偏離車道才肇事,故雙方互不求償;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均有將雙方隔離再進行調解,上訴人對成立之系爭調解並無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於兩造調解中有未提出審酌之事實、或程序上有不利於上訴人之瑕疵,遽然成立系爭調解,而有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37號之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經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

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亦係法律行為,如欲撤銷該法律行為者,應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者,即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主張得撤銷法律行為事由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應就有如何陷於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為意思表示始成立系爭調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停在路邊之小貨車,其車輛受有損害,於調解時其亦提出修車估價單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有提示予被上訴人,調解委員說金額這麼多,被上訴人應該賠償一部分,當天有針對修車費用來討論,其念及被上訴人為業務員,才同意收取壓驚費等情;

被上訴人亦稱:小貨車雖有小部分停在白線外,但係上訴人的車輛自後撞擊被上訴人之小貨車等情;

又依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陳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處理糾紛時,有去了解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有說是她去撞被上訴人的車,上訴人要求車損十餘萬元,被上訴人表示車輛僅是臨時停車,雖有些許瑕疵,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且上訴人於調解時已修好車並提出估價單,我告訴她應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去修車,被上訴人雖有停車的瑕疵,但雙方可以各退一步,且上訴人的車是從後方撞擊被上訴人的車輛,修車費過高一般人是無法接受的,如有保險可以保險支付,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有表示她的車有保險,我勸雙方各自放下時,當時氣氛還算好,雙方都接受才在調解書上簽名,簽完名後我勸被上訴人可以包個紅包給上訴人去霉氣,雙方於簽立調解書時,就車損部分確實有表示互不請求,而於調解時勸諭雙方時都有隔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自後撞擊停在路邊之被上訴人營業小貨車,上訴人所有車輛確受有修車費之支出,並有估價單為據,兩造於調解中均已對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及車損金額討論並協商解決,而調解委員陳秀美亦瞭解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從中協調兩造彼此讓步解決紛爭,而成立「兩造同意雙方車輛修理各自負責。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之調解內容,兩造在調解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之壓驚費紅包。

由以上事實,堪認系爭調解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車損等重要爭點,兩造經討論協商後,彼此讓步終結紛爭,上訴人並無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被脅迫之情事,而有得撤銷法律行為之事由。

上訴人雖另以: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叫被上訴人離席到外面,其有合理懷疑,系爭調解有瑕疵一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調解過程中,有被帶離開調解現場情事,並以:但當時有調解委員秘書在場,上訴人也經調解委員帶離調解現場等情,證人陳秀美亦為相同之證稱。

按調解實務上,調解委員為勸諭雙方讓步促成調解,時有將當事人隔離分別勸諭之情事,乃調解技巧及策略運用,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提出調解委員此隔離勸解措施,有何不利於己或有他不法情事,以供本院調查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其主觀上猜測系爭調解有瑕疵云云,應無足取。

㈢上訴人以其事後回想,其當時是直行、車速慢,因被上訴人違違規停車,適其前後有來車,其為閃避前方車輛及讓後車先行,不敢踩煞車,乃將方向盤往右拉,始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一節,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前,並非直行狀態,其行駛方向是偏離車道,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時其後方並沒其他車輛,且其車速很快等語,並提出事後向附近商家調得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經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

被上訴人小貨車違規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

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停放狀態引擎未熄火,小貨車左前側在分道白線上,左後側0.5M超出分道白線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5 頁);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於105年6月6日下午3時18分19秒停車路邊,18分28秒時有同向另輛車經過,19分6秒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進入畫面,在其遵行車道由後向右偏斜駛來,17秒撞上被上訴人停放之車輛,至23秒間均未見後面有來車等情,有列印之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小貨車停車時左後側雖有0.5M超出分道白線,惟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自後駛來,並非呈直行狀態,而是向右偏離車道行駛,直至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始停止,如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以直行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小貨車停車狀態雖左後側有0.5M超出分道線,並無足妨礙上訴人行進,應不會撞擊被上訴人小貨車;

且於事故發生之前後約近一分鐘,無論上訴人之同向或對向均無來車,而有上訴人上開所述不及閃避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事後回想之主張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

可見;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係上訴人行進中向右偏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

按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對系爭發生之原由知之甚稔,於調解成立時,已陳稱係其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並提出修車費單據,兩造基於此事證相互讓步而成立調解,並無錯誤認知之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事後回想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無調解中有未及時提出審酌之事實,而認「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事,而得構成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本院核定之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7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核字第1825號核定之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7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18,400元部分,查系爭調解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並非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法無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3項規定,而得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況系爭調解並無撤銷事由,而得於法院宣告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任何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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