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簡上,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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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魏翠嫻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61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核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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