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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陳侑蘭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固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 所列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與陳逸松、陳志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共計416,21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然就反訴被告獲分配313,671 元部分,因其持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已時效完成,反訴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故其獲分配部分亦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因債務人梁清山怠於行使權利,反訴原告爰依法代位提起反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所列反訴被告所受分配金額313,671 元,應於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於上訴審提起反訴。
㈡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前因債務人梁清山、黃隆昌於92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面額320,000元之本票屆期未兌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2年度票字第59314 號民事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嗣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換發94年度執字第11789 號債權憑證。
高林公司嗣於97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其對於債務人梁清山、黃隆昌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
怡信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其對於債務人梁清山、黃隆昌之債權讓與反訴被告,迄至106年8月31日止,債務人梁清山、黃隆昌尚積欠反訴被告本金291,954元暨遲延利息、執行費等共計1,031,291元,尚未給付,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為此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同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程序提起反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 所列反訴被告所受分配金額313,671元,應於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附本院卷第342 頁)。
核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聲明,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分配表表一次序7 分配額之異議權;
而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與陳逸松、陳志美就分配表表一次序6 分配額之異議權;
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又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裁判之先決問題,且非基於請求抵銷之餘額而提起;
加以反訴被告多次明示拒絕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附本院卷第290、342 頁)。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符前開條文之規定,且有礙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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