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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麗姿
范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碧鋒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明段740 地號,下稱740 地號土地)、29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明段741 地號,下稱7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301 之3 地號【即重測後原編為光明段761 地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暫編為光明段784 地號,因未經登記未生效力,而被其備他土地登錄使用,現改編為光明段785 地號,下稱785地號土地】土地相毗鄰。
㈡茲因上訴人蔡麗姿所有785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鄒春南所有大埤段301 之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明段730 地號,下稱73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案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確定界址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上開土地界址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為準,套繪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所示A- B- C- D- E- F- U- V- G連接線;
嗣上訴人蔡麗姿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6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麗姿漏未與共有人范朝陽(即本案上訴人之一)共同起訴,而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廢棄原審關於上訴人蔡麗姿之判決,鄒春南之部分則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故730 地號土地與740 地號土地之界址依上開判決後,即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所示A- B- C- D連接線。
惟因上訴人蔡麗姿之上開情形,致該案關於上訴人共有78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應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所示D-E-F-U-V- G連接線,未能一併於該案獲得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紛爭尚未解決。
㈢又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曾就其所有大碑段293 、305 之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明段727 、726 地號土地,下稱727 、72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大碑段301 之13至301 之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光明段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地號土地,下合稱731 至738 地號土地)亦有界址糾分,農田水利會因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案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以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20日鑑定圖㈠至為界址。
㈣上訴人認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而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為套繪,而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5 年7 月28日鑑定圖㈠及㈡(下稱附圖一)所示D-E-F-U- V- G 連接線。
理由如下:⒈以面積減少之公平性而言:⑴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套繪為界址之認定基準:①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判決中,關於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係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套繪方式為界址之認定基準,則上訴人所有785 地號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減少50.1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減少59.71 平方公尺。
②原審判決中,關於附圖一所示D-E-F-U-V-G 連接線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套繪,則上訴人所有785 地號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減少50.1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減少34.58平方公尺。
⑵若以上訴人抗辯之以光明段移繪之方式作為界址之認定基準:原審判決中,關於附圖一所示D-d-e-f-u-g-G 連接線係以光明段移繪之方式套繪,亦即採用與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月20日鑑定圖㈠至同一標準,則上訴人所有785 地號土地在重測後增加61.6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94 、295 地號土地則減少146.56平方公尺。
⑶由上可知,若採用光明段移繪之方式即附圖一所示D-d-e-f-u-g-G 連接線作為界址之認定基準,較諸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即如附圖一所示D-E-F-U- V- G 連接線之情形,對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造成減少過多之現象,有失公平。
因此,在考量土地面積增減之差距,若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套繪方式所測經界為界址,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⒉就避免鄰地已確定之界址重啟紛爭而言:依附圖一所示D-d-e-f-u-g-G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將造成兩造之土地及鄰地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有大幅差異,影響舊大碑段及原光明段所有地號土地,使已確定界址之鄰土地所有權人可能以另訴主張請求重新確認界址,將導致訴訟紛爭再起。
⒊就舊地籍圖及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呈現情形而言:依兩造土地自58年起至105 年間之舊地籍圖及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均呈直線狀延伸至重測後光明段739 、753 地號土地(下稱739 、753 地號土地),並未呈現凸字型連線。
依此,依附圖一所示D-E-F- U- V- G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始為正確。
惟依附圖一所示D-d-e-f-u-g- G連接線所示,兩造土地將呈現凸字型連線,與舊地籍圖及歷年土地複丈圖之經界線顯不相符。
再者,上訴人之前手曾錦韓於87年間在兩造土地間係越界興建駁坎,被上訴人曾多次表達反對,故不得以現況之駁坎為判斷界址之基準。
⒋此外,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不同,且農田水利會所有726 、727 地號土地之鄰地有數10筆,彼此間之界址亦有不同;
又該案所欲確認者乃727 地號土地與南側740 、7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726 地號土地與西側731 至738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本案所欲確認者為740、741 地號土地與東側7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關,即不得以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20日鑑定圖㈠至之界址作為本案界址之認定。
㈤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76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F-U-V- G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辯略以:㈠就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34號案件而言: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判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麗姿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並未就實體部分判斷,並廢棄上訴人蔡麗姿之部分判決。
故兩造土地,不得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所示D-E-F-U- V- G 連接線為界址。
㈡就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案件而言:⒈茲因785 地號土地未與727 、726 地號土地相毗鄰,故785地號土地未在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案件審理範圍。
惟由該案審理標的為731 至738 地號土地,且785 地號土地係位於731 至378 地號土地西側,故由731 至738 地號土地面積之變化,即可推知785 地號土地面積亦將隨之變化,則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會受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以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20日鑑定圖㈠至所示界址之影響。
⒉又在該案中,若以光明段移繪之方式對於被上訴人所有740、741 地號土地面積影響較小,而對上訴人所有光明段731至738 地號土地影響較大,此乃被上訴人於該案同意以光明段移繪方式之原因。
因此,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案件審理中,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光明段移繪方式作為界址,故被上訴人在本案即應以同一標準即以光明段移繪之方式作為界址認定之依據,當不可在本案再為相反之表示,始無違訴訟誠信。
否則,若可任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北側與727 地號土地之界址主張以光明段移繪方式為界址認定標準,卻在本案就其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東側與上訴人所有785 地號土地之界址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方式為界址認定標準,並不合理。
⒊再者,在該案判決中,兩造既已選擇影響對上訴人影響較大之光明段移繪方式作為界址,則本案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之影響併入考量。
是以,若將上訴人所有731 至738 地號土地納入考量,原審卻改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方式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將造成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減少之比例更大。
⒋此外,國土測繪中心發現若依大碑段實測現況後,套繪重測前農地重劃地籍圖測定土地位置,將導致光明段部分土地消失,並發生地籍圖上界址與實際界址不同之情形,甚至衍生諸多拆屋還地訴訟。
由此可知,不應再沿用錯誤之舊地籍圖為套繪,故在本案應改以光明段移繪方式為認定,較為妥當。
又上訴人之前手即曾錦韓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及相鄰土地地主指界確認後,曾錦韓始於87年8 月13日興建駁崁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駁崁之現況位置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⒌基上,上訴人所有731 至738 地號土地已因該案採光明段移繪方式作為界址,則上開土地西側之785 地號土地界址若採用光明段移繪方式,界址定會往西移動,已造成78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40 及74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
故本案即應採取相同標準,應以光明段移繪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D-d-e-f-u-v-g- G連接線作為界址之標準,使78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40 及74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始為公平。
反之,若採附圖一所示D- E-F-U-V- G 連接線為界址,將使785 地號土地變得更小、740 及74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對上訴人實有不公。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78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d-e-f-u-v-g-G 連線。
三、原審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F-U-V-G 連接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d-e-f-u-v-g-G 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740 、74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78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且740 、741 地號土地與785 地號土地相毗鄰。
又上訴人蔡麗姿所有785 地號土地及鄒春南所有73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案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確定界址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上開土地界址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為準,套繪結果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㈠及㈡所示A- B- C- D- E- F- U- V- G連接線;
嗣上訴人蔡麗姿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麗姿漏未與共有人范朝陽(即本案上訴人之一)共同起訴,而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廢棄原審關於上訴人蔡麗姿之判決,鄒春南之部分則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另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727 、72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731 至738 地號土地亦有界址糾分,農田水利會因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案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以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3 月20日鑑定圖㈠至為界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0 50007465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104 投簡字第169 號等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
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⑹證人之證詞;
⑺鑑定人之鑑定;
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爭訟土地雖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爭訟土地面積有增減,逕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至於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固為爭訟土地界址為何之參考事項,然非爭訟土地之其他土地之實測面積少於登記謄本面積之情,則因依地籍圖實測面積較登記謄本面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核與本件爭訟土地之界址認定無涉。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採取與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判決認定以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為準,即如附圖一所示D-E-F-U-V- G連接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應採取與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以光明段移繪方式為準,即如附圖一所示D-d-e-f-u-v-g- G連接線等等置辯。
經查:⒈本件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依兩造之陳述分別套繪鑑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及兩造陳述鑑定圖上所示點位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並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 …B …C …D …E …F …U …V …G 紅色連接點線係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2 月20日鑑定圖套繪之位置,其中D …E…F …U …V …G 部分為被上訴人主張指界之位置。
㈣圖示D …d …e …f …u …v …g …G 綠色連接點線係上訴人依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27日鑑定圖套繪指界之位置,其中d 、e 、g 點係套繪結果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含延長線)之交點。
㈤依據原審法官囑託事項分別以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等情,此有原審105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69 頁)。
本院審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陳述測量兩造土地經界線乙節;
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測量較精密之儀器,並依地籍圖測定之經界,鑑測基準涵蓋兩造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座標值後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再衡諸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作成鑑定圖,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結果考量更為縝密,且上開方法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足徵其鑑測結果正確、客觀,所為鑑測結果,應可供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之參考依據。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58年舊地籍圖及83年5 月10日、83年10月13 日 、84年1 月27日、87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785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即兩造土地界線),與鄰地即739 、753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係以直線切齊,且在83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有11點定有鋼釘(見本院卷第207 頁)、在87年4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有B 點定有鋼釘為界標(見本院卷第213 頁)。
足見739 、753 地號西側地籍線與785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始終呈現延長直線之情形,並未於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
惟就上訴人抗辯若以附圖一所示D-d-e-f-u-v-g-G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而言,784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739 、753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即呈現有轉折,而非呈現延長直線之情形,顯與上開舊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形不符,尚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間上開土地既存有指界不一情形,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以前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鄰地739、753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界址之認定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D- E-F-U- V-G 連接線,則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均呈直線狀延伸至739 、753 地號土地,乃符合上開舊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形,應較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 號案件中採取以光明段移繪方式為界址,已造成光明段731 至73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若本案採附圖一所示D- E-F-U-V- G 連接線,將使785地號土地變得更小,對上訴人實有不公等等。
惟非爭訟土地之731 至738 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少於登記謄本面積之原因,不一而足,核與兩造土地之界址認定無涉。
又關於土地面積增減,僅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已如前述。
是以,縱兩造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惟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與鑑測結果不同而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即曾錦韓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及相鄰土地地主指界確認後,曾錦韓始於87年8 月13日興建駁崁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駁崁之現況位置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等。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9 月2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現場駁崁之位置為標示,此有106 年9 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 年9 月2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7 頁)。
惟依附圖二所示橙色連接虛線之駁崁現況位置,與上訴人抗辯以附圖一所示D-d-e-f-u-v-g-G 連接線為界址之情形顯不相符,足見該駁崁之位置並非兩造土地界址。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基上,兩造間爭訟土地即785 、740 、74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直線,且未與739 、753 地號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
復土地面積增減因涉及計算方法、計算技術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面積分析結果僅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上訴人不得逕以將來造成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推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
再者,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均呈直線狀延伸至739 、753 地號土地。
則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D-E-F-U-V-G 連接線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740 、7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7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D-E-F-U-V-G 連接線。
從而,原審採認附圖一所示D- E-F-U- V-G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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