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聲,1,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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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添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森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各自退讓而成立和解,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和解成立在案,故請求退回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森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同案原告賴啟滄並未與相對人和解,亦未曾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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