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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怡樺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零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羅琇琪對其負有債務,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羅琇琪設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6年2月21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3710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3,060,741元,惟系爭帳戶為聲請人所使用,其內之存款實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而聲請人之存款一旦遭扣押,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辰字第173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羅琇琪對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8,70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7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7元,本院已就債務人羅琇琪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乃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3,060,741元。
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五、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306萬0,741元為其所有,僅暫存於債務人羅琇琪系爭帳戶內,請求排除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306萬0,741元所為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存款債款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
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3萬8,70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7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7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務人羅琇琪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306萬0,741元為其所有,是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33萬8,709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6年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
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額為233萬8,70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0萬6,720元(計算式:2,338,709元×5%÷12×52=506,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0萬6,720元為適當。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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