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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田文士
相 對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聲請人並非不給付扶養費,係因未收到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為此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審理中,然該改定子女監護人訴訟,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類型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5號給付扶養執行事件審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另指摘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身分證記載有誤等語,核屬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本件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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