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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相 對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拍字第6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315萬9,089元之部分應不存在,是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該案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0萬元不存在;
其次,相對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中檢附之本票票據(票號:WG2948352號)乙紙,該票據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審理中;
又相對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中檢附之支票票據(票號:ZY6802426號)乙紙,為第三人林宜靜持有,屬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第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相對人將上開票據均列入抵押權債權之一部分,顯非適法,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而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最低價格總計為7,273萬5,000元。
因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數額4,000萬元,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000萬元為準。
本院斟酌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866萬6,667元(計算式:40,000,000×5%×(4+4/12)=8,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86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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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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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利範│所 有 權 人│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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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竹山鎮 │枋平 │ │411 │田│4,355.26 │全部 │陳慧芬 │
│ │縣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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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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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所有權人│備考│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 │ │ │ │ │
│ 號 │ │ │ │ │ │附屬建物│範 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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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1 │南投縣竹山│南投縣竹山│護理之家、鋼│一層:1,072, │ │全部 │陳慧芬 │ │
│ │ │鎮下坪路13│鎮枋平段 │筋混凝土造、│合計:1,072 │ │ │ │ │
│ │ │之68號 │411地號 │1層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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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1-1│南投縣竹山│南投縣竹山│護理之家、樓│一層:359.28、 │ │全部 │陳慧芬 │ │
│ │ │鎮下坪路13│鎮枋平段 │梯間、鋼筋混│二層:359.28、 │ │ │ │ │
│ │ │之68號 │411地號 │凝土造、5層 │三層:359.28、 │ │ │ │ │
│ │ │ │ │、樓梯間 │四層:359.28、 │ │ │ │ │
│ │ │ │ │ │五層:359.28、 │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44. │ │ │ │ │
│ │ │ │ │ │26, │ │ │ │ │
│ │ │ │ │ │合計:1,840.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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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 │南投縣竹山│南投縣竹山│RC造、木架採│1層:126.00 │餐廳、圍│全部 │陳慧芬 │未辦│
│ │ │鎮下坪路13│鎮枋平段 │光罩、鋼架採│合計:126.00 │牆、雨遮│ │ │建物│
│ │ │之68號 │411地號 │光罩、鋁製落│ │:38.5平│ │ │登記│
│ │ │ │ │地窗、磚造圍│ │方公尺 │ │ │ │
│ │ │ │ │牆、1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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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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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所有權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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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園藝作物 │棵 │64 │南投縣竹山鎮下│陳慧芬 │黃金扁柏、龍柏、大│
│ │ │ │ │坪路13 之68號 │ │花紫薇、黃金風鈴木│
│ │ │ │ │ │ │、荔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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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梯 │部 │1 │南投縣竹山鎮下│陳慧芬 │ │
│ │ │ │ │坪路13 之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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