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親,2,2017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羅良記
被 告 阮湘樹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碧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阮湘樹非被告阮氏碧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於民國91年1月31日結婚,然原告自104年5月起即與被告阮氏碧鸞無性生活,且被告阮氏碧鸞於104年5月至8月間,每週六、日晚間均不在家,而外出與不知名男子過夜,原告欲與被告阮氏碧鸞離婚,但被告阮氏碧鸞不同意,兩人因此發生爭吵,被告阮氏碧鸞遂於104年9月6日上午偷騎原告機車離家出走,從此不知去向。

原告因而於104年9月19日至轄區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並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准兩人離婚並於105年5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被告阮氏碧鸞於105年5月29日產下被告阮湘樹,因被告阮湘樹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阮湘樹經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阮湘樹並非被告阮氏碧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維血緣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阮湘樹確實不是原告之親生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10月12日投醫醫政字第1050008949號函檢附之被告阮湘樹出生病歷資料、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東港戶字第10530415900號函檢附之被告阮湘樹辦理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送檢註明為羅良記與阮湘樹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12S1090、D14S608、D20S470、PentaE、D4S2366、D13S765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2組不相符),所以羅良記與阮湘樹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且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於91年1月31日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26日離婚,其後原告於105年5月29日產下被告阮湘樹,因被告阮湘樹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之婚生子,惟被告阮湘樹係被告阮氏碧鸞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阮氏碧鸞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阮湘樹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阮湘樹非被告阮氏碧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