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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銘機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陳勇儀
黃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 告 陳勇彬
林金德
杜育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 告 林琬芸
陳建良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吳惠美
被 告 陳正南
游陳嬌娥
黃陳久綿
林陳久羽
陳宏城
顏陳貴鑾
陳貴櫻
楊美陽
楊妮宜
顏來春
陳靖妮
陳慧妮
陳丁賢
陳勇輝
陳勇和
陳儷云
林玲雪
陳秀梅
林靜宜
兼上十九人
及 下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旺
被 告 陳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勇儀、陳勇彬、林金德、林琬芸、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陳吳惠美、陳林玉鳳、陳正南、游陳嬌娥、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陳勇輝、陳勇和、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415 地號,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5 地號土地,414 地號土地與4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周明、陳周順死亡後,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陳周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陳儷云(下稱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陳周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下稱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1月30日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斌單獨取得;
編號C ,面積2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D ,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被告陳勇儀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 ,面積580 平方公尺,由被告杜育德單獨取得。
被告黃文斌分得甲案所示編號B 之土地,得使被告黃文斌連同其所有之同段413 地號土地(下稱413 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被告陳勇儀分得之甲案所示編號D 之土地,得使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被告陳勇儀連同其等共有之同段416 地號土地(下稱41 6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被告杜育德分得甲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現為被告杜育德管理使用,除兼顧使用現況外,亦得使被告杜育德分得之部分集中且完整,甲案亦兼顧被告杜育德通行所需,留設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之寬6 公尺道路,以利被告杜育德充分使用分得之土地,甲案除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外,亦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原告亦願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文斌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
㈡被告杜育德陳述略以:⒈同意分割,然應依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及附表六所示分配土地即:編號A ,面積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文斌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陳嬌娥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75平方公尺及編號I ,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杜育德單獨取得;
編號J ,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陳勇儀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K ,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案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發展,更考量對外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公平性。
如採甲案,被告杜育德分得甲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未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且甲案僅留設寬6 公尺之道路至被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前,未於被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內均留設道路,對被告杜育德顯不公平。
㈢被告陳勇儀、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陳吳惠美、陳勇彬、陳林玉鳳、陳正南、游陳嬌娥、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陳勇輝、陳勇和、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亦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不同意乙案,因乙案留設道路面積過多,將使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變小。
甲案已依被告杜育德之要求,規劃寬6 公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私設巷道即甲案所示編號A 之土地,得使甲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充分利用。
㈣被告林金德、林琬芸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周明於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宣告陳周明於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陳周順於38年6 月2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周順、陳周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9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9日士院彩家少106 查詢字第106021707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30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81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2810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1月3 日桃院豪家茂106 行政字第10620001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411 頁、第483 頁、第485 頁、第567 頁、第57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41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415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亦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分別就414 、415 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6年8 月1 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條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依上所述,足認414 、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均大致相同,共有人之差異為被告黃文斌為4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非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4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4 分之45,就4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14,且414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415 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被告陳林玉鳳、陳正南、游陳嬌娥、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陳勇輝、陳勇和、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旺、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陳吳惠美、陳勇儀、陳勇彬、黃文斌、杜育德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79 頁、第370 頁)等語,合計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41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勇儀搭建之鐵皮建物如現況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 年11月30日土地鑑測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415(A)之鐵皮屋、被告陳春旺搭建之鐵皮建物如現況圖所示編號415(B)之鐵皮屋,被告陳勇儀搭建之鐵皮屋用於放置雜物,被告陳春旺搭建之鐵皮屋用於放置泥作工作所需之物,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棚,據原告陳稱:該鐵皮棚不予保留等語,414 地號土地上有陳周明、陳周順所遺之土造平房,建造距今已近百年,據被告陳春旺陳稱:該土造平房已不能居住,不予保留等語,其餘土地部分堆置雜物,部分有雜木雜草生長,系爭土地西側臨約寬2.4 公尺之水泥道路(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4頁)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經此水泥道路往北、往南可通往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水泥道路之西側均有建物坐落等情,有原告、被告陳勇儀、陳春旺、黃文斌、杜育德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陳勇儀、陳春旺、黃文斌、杜育德於106 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63頁、第69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被告杜育德各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杜育德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分得土地,分得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臨西側水泥道路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或得經由系爭土地內留設之寬6 公尺道路通往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以對外通行,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復審諸甲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使用之位置大致相同,得使被告陳勇儀、陳春旺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均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即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上,而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之面寬,僅約2.2 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頁),較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然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北側毗鄰之413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文斌單獨所有,有413 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故將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斌單獨取得,將使被告黃文斌得合併使用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及北側之413 地號土地,且為被告黃文斌所同意,尚屬適當;
參諸被告陳春旺、陳勇輝、陳正南、陳秀梅、游陳嬌娥、陳林玉鳳等6 人均為陳周明之繼承人,其等均願與陳周明、陳周順之其他繼承人及被告陳勇儀維持共有,被告陳勇儀亦願與與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南側毗鄰416 地號土地,41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春旺、陳勇儀、陳勇輝、陳正南、陳秀梅及陳周順、陳周明之繼承人所共有,故將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分歸被告陳春旺、陳勇輝、陳正南、陳秀梅、游陳嬌娥、陳林玉鳳與陳周順、陳周明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將使其等得合併使用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及南側之416 地號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留設寬6.4 公尺、長約16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頁)之道路即甲案所示編號A 之道路,以供分得甲案所示編號E 土地之被告杜育德通行,被告杜育德得經由甲案所示編號A 之道路對外聯絡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道路寬度6 公尺之規定。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審諸乙案之分割方案,乙案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文斌維持共有,然原告已陳明不願與被告黃文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其等除共有巷道外分別單獨取得土地亦無困難,如依乙案所示將乙案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其等共有,顯違反其等意願,對其等不利,又乙案所示編號B土地之之面寬僅約2.6 公尺,乙案所示編號C 土地之之面寬僅約2.7 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頁至第36頁),且地形狹長,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乙案所示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維持共有,乙案所示編號C 土地分歸被告游陳嬌娥單獨取得,乙案所示編號J 土地分歸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含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與被告陳春旺、陳勇儀維持共有,如此分割將使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分得之土地分別位於二處,未能集中使用,參諸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均欲與被告陳勇儀及其他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維持共有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分割方法違反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維持共有之意願;
再審諸乙案留設寬6 公尺,長約31.6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8頁)之道路即乙案所示編號K 之道路,以供分得乙案所示編號D、E、F 、G 、H 、I 土地之被告杜育德通行,乙案留設之道路面積較甲案留設之道路面積多92平方公尺之土地,較未能充分使用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杜育德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土地,尚須經由甲案所示編號A 之道路對外聯絡,若被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有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則透過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詳後述)。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復審酌被告杜育德陳稱:因其分得之土地在裡面,有鑑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等情,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市區外圍,屬非都市土地,土地分布多為鄉村住宅聚落使用,外圍為農業使用,附近建物以透天厝2 至3 層樓房為主,以住家使用為主,區域內電力系統完善,產業用水設施完備,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主要以北側水里市區為主,交通主要以客運及自備交通工具為主,交通網路尚屬便捷;
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即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為基礎,經考量各宗土地之條件差異,求取基準地之合理單價,核算基準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696元,即每平方公尺7,168 元,復依各筆土地個別條件不同,按差異程度即面積、地形、寬深度比、臨路情形、臨路寬度、分配位置、發展潛力予以調整,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甲案所示編號C 、D 土地之地形方整,分割後成二面臨路,整體位置較佳,其單價較高,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之面寬過小,縱深過長,且呈長條形,故其單價較低,甲案所示編號,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9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準此,系爭土地經按甲案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十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十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十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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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
│1 │陳周明(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
│ │由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之2 │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陳儷云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陳儷云繼承。 │ │明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4地號、面積803平方│
│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
│2 │陳周順(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黃陳久棉、林陳久羽、│
│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之2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
│ │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 │、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
│ │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 │、林金德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金德繼承。 │ │順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4地號、面積803平方│
│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
│3 │游陳嬌娥 │56分之2 │ │
├──┼────────────┼──────┼────────────┤
│4 │陳林玉鳳 │56分之2 │ │
├──┼────────────┼──────┼────────────┤
│5 │黃文斌 │224分之11 │ │
├──┼────────────┼──────┼────────────┤
│6 │陳勇儀 │56分之2 │ │
├──┼────────────┼──────┼────────────┤
│7 │謝銘機 │224分之45 │ │
├──┼────────────┼──────┼────────────┤
│8 │陳春旺 │28分之1 │ │
├──┼────────────┼──────┼────────────┤
│9 │杜育德 │112分之56 │ │
├──┼────────────┼──────┼────────────┤
│10 │陳秀梅 │168分之2 │ │
├──┼────────────┼──────┼────────────┤
│11 │陳勇輝 │168分之2 │ │
├──┼────────────┼──────┼────────────┤
│12 │陳正南 │168分之2 │ │
└──┴────────────┴──────┴────────────┘
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
│1 │陳周明(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
│ │由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之2 │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陳儷云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陳儷云繼承。 │ │明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5 地號、面積457 平│
│ │ │ │方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
│2 │陳周順(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黃陳久棉、林陳久羽、│
│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之2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
│ │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 │、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
│ │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 │、林金德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金德繼承。 │ │順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5 地號、面積457 平│
│ │ │ │方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
│3 │游陳嬌娥 │56分之2 │ │
├──┼────────────┼──────┼────────────┤
│4 │陳林玉鳳 │56分之2 │ │
├──┼────────────┼──────┼────────────┤
│5 │陳勇儀 │56分之2 │ │
├──┼────────────┼──────┼────────────┤
│6 │謝銘機 │56分之14 │ │
├──┼────────────┼──────┼────────────┤
│7 │陳春旺 │28分之1 │ │
├──┼────────────┼──────┼────────────┤
│8 │杜育德 │112分之56 │ │
├──┼────────────┼──────┼────────────┤
│9 │陳秀梅 │168分之2 │ │
├──┼────────────┼──────┼────────────┤
│10 │陳勇輝 │168分之2 │ │
├──┼────────────┼──────┼────────────┤
│11 │陳正南 │168分之2 │ │
└──┴────────────┴──────┴────────────┘
附表三、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11月30日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面積 │分配人 │
├──┼───────┼─────────────────────┤
│A │100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B │36平方公尺 │黃文斌單獨取得。 │
├──┼───────┼─────────────────────┤
│C │254 平方公尺 │謝銘機單獨取得。 │
├──┼───────┼─────────────────────┤
│D │290平方公尺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
│ │ │、陳靖妮、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
│ │ │陳勇彬、陳勇和、陳儷云、黃陳久綿、林陳久羽│
│ │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
│ │ │、陳淑芳、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陳勇儀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 │580 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合計│ 1,260平方公尺│ │
└──┴───────┴─────────────────────┘
附表四: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游陳嬌娥 │28分之1 │
├──┼─────────────────┼──────────┤
│2 │陳林玉鳳 │28分之1 │
├──┼─────────────────┼──────────┤
│3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28分之1 │
│ │、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 │
│ │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彬、陳│ │
│ │勇和、陳儷云 │ │
├──┼─────────────────┼──────────┤
│4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美、陳建│28分之1 │
│ │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
│5 │黃文斌 │282240分之8833 │
├──┼─────────────────┼──────────┤
│6 │陳勇儀 │28分之1 │
├──┼─────────────────┼──────────┤
│7 │謝銘機 │282240分之61727 │
├──┼─────────────────┼──────────┤
│8 │陳春旺 │28分之1 │
├──┼─────────────────┼──────────┤
│9 │杜育德 │2分之1 │
├──┼─────────────────┼──────────┤
│10 │陳秀梅 │84分之1 │
├──┼─────────────────┼──────────┤
│11 │陳勇輝 │84分之1 │
├──┼─────────────────┼──────────┤
│12 │陳正南 │84分之1 │
└──┴─────────────────┴──────────┘
附表五: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游陳嬌娥 │7分之1 │
├──┼─────────────────┼──────────┤
│ 2 │陳林玉鳳 │7分之1 │
├──┼─────────────────┼──────────┤
│ 3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公同共有7分之1 │
│ │、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 │
│ │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彬、陳│ │
│ │勇和、陳儷云 │ │
├──┼─────────────────┼──────────┤
│ 4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美、陳建│公同共有7分之1 │
│ │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
│ 5 │陳勇儀 │7分之1 │
├──┼─────────────────┼──────────┤
│ 6 │陳春旺 │7分之1 │
├──┼─────────────────┼──────────┤
│ 7 │陳秀梅 │21分之1 │
├──┼─────────────────┼──────────┤
│ 8 │陳勇輝 │21分之1 │
├──┼─────────────────┼──────────┤
│ 9 │陳正南 │21分之1 │
└──┴─────────────────┴──────────┘
附表六: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 年11月30日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面積 │分配人 │
├──┼───────┼─────────────────────┤
│A │267平方公尺 │謝銘機、黃文斌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 │共有。 │
├──┼───────┼─────────────────────┤
│B │38平方公尺 │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
│C │38平方公尺 │游陳嬌娥單獨取得。 │
├──┼───────┼─────────────────────┤
│D │105 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E │96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F │86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G │96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H │75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I │76平方公尺 │杜育德單獨取得。 │
├──┼───────┼─────────────────────┤
│J │ 191平方公尺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
│ │ │、陳靖妮、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
│ │ │陳勇彬、陳勇和、陳儷云、黃陳久綿、林陳久羽│
│ │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
│ │ │、陳淑芳、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陳勇儀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K │192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合計│ 1,260平方公尺│ │
└──┴───────┴─────────────────────┘
附表七: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六所示編號A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銘機 │70560分之61727 │
├──┼───────────────────┼────────┤
│ 2 │黃文斌 │70560分之8833 │
└──┴───────────────────┴────────┘
附表八: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六所示編號B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秀梅 │3分之1 │
├──┼───────────────────┼────────┤
│ 2 │陳勇輝 │3分之1 │
├──┼───────────────────┼────────┤
│ 3 │陳正南 │3分之1 │
└──┴───────────────────┴────────┘
附表九: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六所示編號J 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春旺 │5分之1 │
├──┼───────────────────┼────────┤
│ 2 │陳勇儀 │5分之1 │
├──┼───────────────────┼────────┤
│ 3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陳建良、陳│公同共有5分之1 │
│ │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玲雪、│ │
│ │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
│ 4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陳│公同共有5分之1 │
│ │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 │
│ │、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正南、陳春│ │
│ │旺、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陳儷云 │ │
├──┼───────────────────┼────────┤
│ 5 │陳林玉鳳 │5分之1 │
└──┴───────────────────┴────────┘
附表十: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
│ │謝銘機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 │
│ │ │、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 │
│ │ │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彬、陳│ │
│ │ │勇和、陳儷云、黃陳久綿、林陳久羽 │ │
│ │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 │
│ │ │、陳淑婉、陳淑芳、林玲雪、林琬芸、│ │
│ │ │林靜宜、林金德、陳勇儀 │ │
├───────┼───────┼─────────────────┼───────┤
│受補償人 │ 9,658元 │ 10,77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黃文斌 │ │ │20,437元 │
├───────┼───────┼─────────────────┼───────┤
│受補償人 │ 81,084元 │ 90,48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杜育德 │ │ │171,570元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90,742元 │101,265元 │ │
└───────┴───────┴─────────────────┴───────┘
附表十一: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游陳嬌娥 │28分之1 │
├──┼─────────────────┼──────────┤
│2 │陳林玉鳳 │28分之1 │
├──┼─────────────────┼──────────┤
│3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連帶負擔28分之1 │
│ │、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 │
│ │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陳勇彬、陳│ │
│ │勇和、陳儷云 │ │
├──┼─────────────────┼──────────┤
│4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美、陳建│連帶負擔28分之1 │
│ │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金德 │ │
├──┼─────────────────┼──────────┤
│5 │黃文斌 │282240分之8833 │
├──┼─────────────────┼──────────┤
│6 │陳勇儀 │28分之1 │
├──┼─────────────────┼──────────┤
│7 │謝銘機 │282240分之61727 │
├──┼─────────────────┼──────────┤
│8 │陳春旺 │28分之1 │
├──┼─────────────────┼──────────┤
│9 │杜育德 │2分之1 │
├──┼─────────────────┼──────────┤
│10 │陳秀梅 │84分之1 │
├──┼─────────────────┼──────────┤
│11 │陳勇輝 │84分之1 │
├──┼─────────────────┼──────────┤
│12 │陳正南 │8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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