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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廖文源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熊孟惠
劉鳳英
劉金榮
彭月娥
陳秀桃
彭怡婷
彭能旺
彭月梅
劉存武
彭春山
孟廖阿甜
林錦樹
林國南
林秀玲
彭完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鳳英、劉金榮、彭月娥、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彭月梅、劉存武、彭春山、孟廖阿甜、林錦樹、林國南、林秀玲、彭完勉應就被繼承人彭鼎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乙,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丙1 ,面積一0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丙2 ,面積三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鳳英、劉金榮、彭月娥、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彭月梅、劉存武、彭春山、孟廖阿甜、林錦樹、林國南、林秀玲、彭完勉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丁,面積一一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戊1,面積三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戊2,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熊孟惠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林國圳於民國107 年7月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林錦樹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林國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15頁),原告乃於107年10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六狀聲明由被告林錦樹承受林國圳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並由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林錦樹(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熊孟惠、劉鳳英、劉金榮、彭月娥、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彭月梅、劉存武、彭春山、林錦樹、林國南、林秀玲、彭完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面積1,352平方公尺、234-143地號,面積4,379平方公尺、234-249 地號,面積4,136平方公尺、234-250地號,面積6,281平方公尺、234-251地號,面積2,631平方公尺、234-252 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234-253地號,面積874平方公尺、234-254 地號,面積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分別稱234-142地號、234-143地號、234-249地號、234-250地號、234-251地號、234-252地號、234-253地號、234-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8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彭鼎富於63年3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8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鳳英、劉金榮、彭月娥、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彭月梅、劉存武、彭春山、孟廖阿甜、林錦樹、林國南、林秀玲、彭完勉等14人(下稱劉鳳英等1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劉鳳英等1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因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發揮系爭8筆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本件宜採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上目前建物僅有被告熊孟惠所有之建物,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該建物應可完整保留。
系爭8 筆土地上另有部分或為池塘,或種植檳榔、竹林等作物,就目前使用現況為私設道路部分,則予保留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8 筆土地,合併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乙,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丙1,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丙2,面積3,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鳳英等14人公同共有(附圖一原載為「劉鳳英等15人」,因林國圳已死亡,應更正為「劉鳳英等14人」);
編號丁,面積11,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戊1,面積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戊2,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均分歸被告熊孟惠單獨取得(附圖一誤載為「彭孟惠」,應更正為「熊孟惠」),應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並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鳳英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合併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孟廖阿甜略以:其現在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原告要補償其餘被告之數額沒有意見。
㈡被告熊孟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8 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及栽植之松樹,其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鳳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年輕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但現在年紀大,就沒有使用,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㈣被告陳秀桃、彭怡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彭能旺、林國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彭鼎富之繼承人,應就彭鼎富所遺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等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彭春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有在系爭8 筆土地上原來其父使用範圍內種植檳榔及竹筍,彭鼎富之繼承人,其多不認識,不同意分割。
㈦被告劉金榮、彭月娥、彭月梅、劉存武、林錦樹、林秀玲、彭完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彭鼎富於63 年3月24日死亡,彭鼎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鳳英等1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彭鼎富所遺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彭鼎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57 頁),並經臺灣臺中地院法院家事庭函覆未受理彭鼎富、詹桂英(彭鼎富之繼承人之一,於67年10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未受理彭春風(彭德華之次子,彭鼎富之再轉繼承人,於95年12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另本院亦查無受理彭德華(彭鼎富之繼承人之一,於88年1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一177頁至第185頁),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鳳英、劉金榮、彭月娥、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彭月梅、劉存武、彭春山、孟廖阿甜、林錦樹、林國南、林秀玲、彭完勉等14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彭鼎富所遺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8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8 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證,被告劉鳳英、彭春山固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惟系爭8筆土地既無前開民法第823條但書不得分割之限制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為共有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234-252地號土地上種植梅樹及一小水池,另有約2、3 公尺高之石牆,有高低落差,界樁與西側「種瓜路」約有1 公尺距離,西北角界址與產業道路相近;
另234-250 地號土地北側種植竹林及雜木林,西側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松樹,東南側與234-143地號土地西側有私設道路,西南側與234-25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種瓜路」產業道路;
234-251 地號土地東北側種植松樹;
234-250地號與234-251地號土地西南側土地上有「種瓜路110號」之鐵皮屋及圍牆,產業道路;
234-254地號土地上有雜木及水池;
234-143 地號土地兩側種植竹子;
234-249 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東側有道路,道路左側為檳榔樹、水池、雜木,右側有檳榔;
234-253 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與234-254地號土地均不平坦,234-253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斜坡;
234-250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與234-253地號、234-25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水池,該水池約略坐落在234-250地號、234-254地號及234-142地號土地交界處;
234-142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水池及雜木等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9日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熊孟惠、孟廖阿甜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就「種瓜路110 號」建物及柏油道路、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現況之位置及面積施測繪圖,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函文及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45頁);
而原告陳明其目前管理使用234-250地號土地北側及234-254地號、234-142地號,及於234-249地號、234-253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234-250地號土地上之松樹為被告熊孟惠種植,「種瓜路110 號」建物及圍牆,均為被告熊孟惠所有使用,234-143 地號土地上之竹子為被告彭月娥出租第三人種植等情,被告熊孟惠亦稱上開松樹為其種植,種瓜路110 號建物為其興建使用等語,復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足佐,均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乙,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丙1,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丙2,面積3,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鳳英等14人公同共有;
編號丁,面積11,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戊1,面積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戊2,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均分歸被告熊孟惠單獨取得。
而上開系爭8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有埔里地政107 年4月9日埔地二字第1070003290號函文意旨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被告熊孟惠、孟廖阿甜、陳秀桃、彭怡婷、彭能旺、林國南均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態孟惠之建物亦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得予保留使用,符合其利益;
又依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或公同共有之土地,可藉由分歸兩造繼續共有留設作為道路之編號甲、編號乙土地對外通行,無造成共有人分得土地成袋地之虞;
雖被告劉鳳英、彭春山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惟其等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至於其他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反對此分案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依原告所述上開合併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8 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共有人間公平性,認系爭8 筆土地依上開合併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應為公允、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8 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一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綜合上開因素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依分割前系爭8 筆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心偏西南位置,近鄰區域環境土地多規劃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環境土地呈中低度利用,區域環境建物改良物屋齡多在20至30年間,近鄰地區生活環境偏向山村聚落,大眾運輸系統利用率較差;
系爭8筆土地合併視為1宗土地之臨路寬度約3至4公尺之種瓜路,地形略呈現不規則形,地勢高低不平,部分坡度大於百分之30,有建物、五葉松、綠竹及檳榔等農作,及閒置情形,最大寬度91公尺,平均深度40.703公尺等土地個別條件,選取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土地為基準地,運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區位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個別、價格日期、情況等因素調整,決定基準地即編號戊1 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5 元。
另就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格,以分割後基準地即編號戊1 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土地地形、地勢、面積、寬深度、臨路情形、主要路寬、嫌惡設施、土地臨路面寬較好等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調整,估算編號戊2 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22元、編號丙1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編號丙2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22 元、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93 元,另編號甲、編號乙為預留通路,係為自留通路,且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此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元為預留通路之評估價格;
暨系爭8筆土地分割前之總值為16,746,733元,原告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為8,373,387元,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為9,225,558元,故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即高於分割前價值多增加852,171元,被告劉鳳英等14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為4,186,693元,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為3,469,711 元,則被告劉鳳英等14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即低於分割前價值減少716,982元,被告熊孟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價值4,186,693元,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為4,051,504 元,被告熊孟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即低於分割前價值減少135,189 元等情,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8月30日107卓越第0830-1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系爭8 筆土地經依前開合併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均較分割前之價值略低,原告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方屬公允。
⒊綜上,系爭8 筆土地按前開合併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各共有人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亦即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被告,始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鳳英等14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彭鼎富所遺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8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8 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234-143地號、234-249地號、234-250地號、234-251地號、234-252地號、234-253地號、234-254地號等8 筆土地及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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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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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142 │234-143 │234-249 │234-250 │234-251 │234-252 │234-253 │234-254 │
│共有人:原應有部│/1,352㎡│/4,379㎡│/4,136㎡│/6,281㎡│/2,631㎡│/515㎡ │/874㎡ │/1,102㎡│
│ 分比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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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鳳英、劉金榮、│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彭月娥、陳秀桃、│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彭怡婷、彭能旺、│ │ │ │ │ │ │ │ │
│彭月梅、劉存武、│ │ │ │ │ │ │ │ │
│彭春山、孟廖阿甜│ │ │ │ │ │ │ │ │
│、林錦樹、林國南│ │ │ │ │ │ │ │ │
│、林秀玲、彭完勉│ │ │ │ │ │ │ │ │
│(原共有人彭鼎富│ │ │ │ │ │ │ │ │
│死亡,由上開繼承│ │ │ │ │ │ │ │ │
│人繼承取得公同共│ │ │ │ │ │ │ │ │
│有) │ │ │ │ │ │ │ │ │
├────────┼────┼────┼────┼────┼────┼────┼────┼────┤
│廖文源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
│熊孟惠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 │應補償人 │
│ │廖文源 │
├────────┼────────┤
│受補償人 │716,982元 │
│劉鳳英、劉金榮、│ │
│彭月娥、陳秀桃、│ │
│彭怡婷、彭能旺、│ │
│彭月梅、劉存武、│ │
│彭春山、孟廖阿甜│ │
│、林錦樹、林國南│ │
│、林秀玲、彭完勉│ │
│ │ │
├────────┼────────┤
│受補償人 │135,189元 │
│熊孟惠 │ │
│ │ │
├────────┼────────┤
│ │總計 │
│ │852,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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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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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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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鳳英、劉金榮、│連帶負擔4分之1 │
│彭月娥、陳秀桃、│ │
│彭怡婷、彭能旺、│ │
│彭月梅、劉存武、│ │
│彭春山、孟廖阿甜│ │
│、林錦樹、林國南│ │
│、林秀玲、彭完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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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源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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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孟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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