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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王瑞芳
吳佳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吳秉儒
吳宜佳
吳鑄穆
吳福順
吳福田
吳淑眞
李阿燕
李寶瓊
李國財
李寶美
吳水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張美春
田燕華
張志明
施吳菊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中關於編號1 林雅婷分得土地「暫編573 地號⑴」記載,應更正為「暫編573 地號」。
原判決附表三中關於編號2 吳福昌分得土地「暫編573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暫編573 地號⑴」。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605 地號(面積21.12 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604 地號(面積21.12平方公尺)」;
關於「574 地號、570 地號、572 地號、暫編573 ⑴地號土地(面積133.32平方公尺),合計133.32平方公尺,合計43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昌單獨取得」記載,應更正為「570 地號、572 地號、暫編573⑴ 地號土地(面積133.32平方公尺),合計133.32平方公尺,合計43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福昌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關於主文欄第1項就被繼承人「吳輝煌」姓名誤載為「吳煌輝」,本院前於108 年11月6 日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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