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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永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何筱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鐘德龍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何筱雯所持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簽訂之借據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Β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何筱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何筱雯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何筱雯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8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何筱雯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鐘德龍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何筱雯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鐘德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何筱雯所執附表一所示編號A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本票裁定及被告鍾德龍所執附表一所示編號Β本票(下稱系爭Β本票)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本票裁定,系爭A、Β本票恐係他人偽造,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何筱雯所持於民國105年8 月2 日所簽發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暨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共同擔保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筱雯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撤銷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鍾德龍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則抗辯:系爭A、B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相關筆跡鑑定也沒有得出系爭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之結論,且指紋捺印本來就並非本票簽發的要式,也無法排除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是以系爭A、B本票權利存在與否,關乎被告何筱雯得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本票裁定、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鍾德龍得否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有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何筱雯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何筱雯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鐘德龍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告何筱雯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㈥被告鐘德龍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106 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5年8 月2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何筱雯5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何筱雯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借款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鐘德龍100 萬元及自106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何筱雯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何筱雯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8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㈧被告何筱雯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㈨被告鐘德龍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明確陳明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繫屬本院之執行案號,經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A、B本票債權而為請求,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尚可援用已存之訴訟資料,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筱雯以其所執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即系爭A本票),持以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另被告鐘德龍以其所執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B本票)持以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何筱雯、鐘德龍,雙方間並無交易或借貸關係,亦無資金往來,且原告不僅未於105 年8 月2 日與被告何筱雯簽立借款500 萬元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亦未簽發系爭A、B本票,系爭借據及A、B本票恐係他人所偽造或變造,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系爭A、B本票之債權,原告並未取得款項,被告何筱雯、鐘德龍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被告二人恐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取得本票,是被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被告應就有支付本票面額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或票據之來源,為妥適證明,始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被告逕持系爭A、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稽。
又被告何筱雯以原告對其有借款、系爭A本票等債務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並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亦屬無據。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第14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106 年11月16日追加變更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⒈系爭A、B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為: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873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及56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系爭A、B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
又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應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為準,自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
從而,承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間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親自簽名於其上,亦有於100年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於保險契約書上親簽;
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100 年12月2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親簽、95年間原告至魚池鄉農會信用部申辦活期存款開戶之簽名等有關原告簽名之字跡、筆畫,均與系爭A、B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記載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字跡、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均有明顯差異,足見系爭A、B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為。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A、B本票上之之指紋與當庭所採集原告之指紋為鑑定,依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系爭A、B本票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不符,可知系爭A、B本票上之指紋,均非原告之指紋,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A、B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⒉證人李文博證述可知證人李文博根本未見過系爭B本票、亦未親眼看見原告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更不知道原告有要就楊孟學借款為保證等事,再參酌系爭B本票上之簽名,與原證11、12所示之原告簽名,以及95年間原告至魚池鄉農會信用部申辦活期存款開戶之簽名,無論字跡、運筆方向、力道、特徵等,單以肉眼判斷,即可知系爭B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故被告鍾德龍舉證人李文博用以證明系爭B本票為原告與楊孟學共同簽發或有授權楊孟學簽發云云,自無理由。
另原告早已退休,並無經營布蕾克莊園民宿、茶莊,且此點亦與本件所涉事實無關,而原告、楊孟學與第三人間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與被告鐘德龍無涉、亦與本件被告鐘德龍所持系爭B本票間毫無關聯。
⒊至被告鐘德龍辯稱系爭B本票已授權訴外人楊孟學代為簽發或基於表現代理關係,原告亦應負票據之責云云,惟查:承上所述,系爭B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基於舉證責任分配,被告鐘德龍為執票人自應就系爭B本票之真正,或有授權、表現代理情事負舉證之責。
被告鐘德龍至今仍無法證明系爭B本票之真正,或有授權、表現代理情事,故被告鐘德龍上揭所辯,實不足採。
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659判例意旨,及承前所述,可知系爭Α本票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不符,足見系爭Α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指紋及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為。
依據證人欉振程證述,可知原告既未向證人欉振程借錢,證人欉振程亦從未與原告見面過,更不知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保楊孟學之債務,更未見原告有於系爭A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足見系爭A本票實與原告無涉。
另依證人葉淑貞證述,可知證人葉淑貞為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代書,深知楊孟學非原告本人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依上揭民法第758條規定可知,尚需原告出具書面委任書始可辦理,證人葉淑貞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過程中,不僅從未與原告見過面、未與原告確認任何事項、更無原告之委任書,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揭所述之系爭A本票、系爭借款債權500 萬元)已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亦有上揭重大瑕疵,從而,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亦應不存在,故原告據以主張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何筱雯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
⒌依被告何筱雯所提106 年11月21日答辯書狀第1 、4 頁所載「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指系爭A本票)係因其於105年8 月2 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於簽發本票同時已點清現金無訛。」
。
嗣後,於被告何筱雯所提107 年3 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卻稱「於105 年8 月2 日共同出資借款予第三人楊孟學…其等係於系爭不動產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才將借款交付予楊孟學等事實。」
,足見被告何筱雯對於500 萬元交給何人乙事,前、後陳述竟不一致,自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何筱雯間存在借款法律關係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何筱雯辯以:⒈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等特性,與一般消極確認之訴迥然有異,應由「票據債務人」針對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自應由原告針對其提出之抗辯內容,善盡客觀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倘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謹逕將起訴駁回,以維被告權利。
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指系爭Α本票)及借據均係經原告本人印捺指印後簽發,足認系爭Α本票係出自原告自由意志所為,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Α本票係因其於105 年08月02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致。
原告於簽發本票同時已點清現金無訛,此有原告所簽系爭借據為證。
況且,本件系爭Α本票及借據均係由原告親捺指印後簽發,蓋原告既已親捺指印後簽發系爭Α本票及借據,則當無授權第三人簽發之問題,併予敘明。
原告應就系爭Α本票之票載文義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不得恣意否認,否則有違法制,更違反兩造間之誠信及公平。
⒊依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6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所示可稽被告何筱雯並非係依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作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執行名義,而係依被告對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存在之抵押權設定,以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故系爭Α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包含系爭Α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等情),核與該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間應屬二事。
⒋原告確有同意楊孟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⑴依證人欉振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事前應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否則當時即應為反對或憤怒之表示。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核屬楊孟學無權代理所為,惟依證人欉振程前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事後已表示承認,是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對原告確有發生法律上效力。
⒌因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何筱雯因信賴該外觀而致生與其交易之意願,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為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應令原告負擔表見代理之責:⑴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葉淑貞之證述,足證明楊孟學於委託代書葉淑貞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事宜時,即已事先備妥並交付依常理只有本人方能持用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資料,益徵原告同意楊孟學代其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乙節,確屬事實,斷不容原告嗣後為脫免擔保責任而恣意否認。
⑵此外,原告於104 年01月30日亦曾委由代書葉淑貞辦理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 ○000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抵押權設定事宜,依法當時亦需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予代書葉淑貞,故原告自難推諉辯稱其並不知悉交付前開文件之意義為何,至為明確。
⒍原告自己提出的各項文件簽名與系爭Α本票上看起來不太一樣,不能從法務部鑑定結果就排除系爭Α本票是由原告先簽發後,再由其他人捺印指印之可能,相關筆跡鑑定也沒有得出系爭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之結論,其餘同被告鐘德龍訴訟代理人所述。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德龍辯以:⒈系爭Β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孟學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未存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⑴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楊孟學共同簽發系爭Β本票,則即應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甚明。
⑵被告持有系爭Β本票始末:被告經由證人李文博及黃在男告知原告與楊孟學因經營民宿、茶行而有100 萬元資金借貸周轉之需要。
被告告知楊孟學因其所有土地與原告相鄰故需由原告共同借款或是保證,約定由楊孟學與其父商議。
雙方約定至原告與楊孟學共同經營之「布蕾克莊園民宿」、「布蕾克茶行」察看確認是否確實有經營事實。
當天並由原告於現場接待。
嗣由楊孟學持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Β本票交由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現金100 萬元由楊孟學收執。
⑶原告主張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交易、借貸關係、資金往來,未簽發系爭Β本票云云;
惟查兩造確實曾於「布蕾克莊園民宿」(南投縣○○鄉○○巷00000 號,即原告戶籍地)見面、交談,此亦可由證人李文博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在「布蕾克莊園民宿」看過。」
足認兩造確實曾見過面,益徵原告主張不實,兩造確實曾因借款原因而於「布蕾克莊園民宿」見面、交談,則原告辯稱雙方不認識應屬無稽。
⑷承上,被告前往原告上開處所原因,乃因原告與楊孟學向被告表示因經營民宿、種植紅茶需要資金周轉,故須向被告短期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始與介紹人李文博前往上開民宿處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楊孟學是否確實經營民宿、種植紅茶而有資金週轉之需,而原告就其經營「布蕾克莊園民宿」任職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⑸於兩造見面時,原告並表示借款周轉事宜其知悉,並全數交由訴外人楊孟學負責;
此亦可由證人李文博可證原告就其與楊孟學欲與共同借款用於生意周轉,其知悉並且同意,並明示對被告表示其「授權」予楊孟學處理,則被告依據原告上開表示,接續與楊孟學完成借款交付、本票交付等程式,本均於原告知悉且授權範圍內,當不容原告嗣後飾詞否認。
⒉縱認系爭Β本票上「楊永韶」字樣非原告親簽,然其業已授權訴外人楊孟學代為簽發或基於表現代理,亦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⑴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及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意旨,縱認原告現時辯稱系爭Β本票上「楊永韶」字樣非其所親簽,惟被告收執系爭Β本票時業已完成本票簽發行為,惟原告既明確對被告表示借款事情其知悉,並交由楊孟學處理,而楊孟學與被告間約定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則無論系爭Β本票上「楊永韶」字樣為原告親簽或由楊孟學簽發在所不問,即均在原告同意且授權範疇內;
然原告既以否認為其本人簽署,則其既以授權楊孟學簽發系爭Β本票,則原告當就系爭Β本票負票據責任。
⑵又倘認原告未授權楊孟學簽發系爭Β本票;
然查原告與楊孟學曾共同向金融機構、訴外人借款,原告並以其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此有被證3 謄本可佐,足認渠等確實有多次共同借款之事實,且共同借款高達4707萬元,足認渠等確實有資金上周轉之需甚明;
再者於被告偕同證人李文博等人至原告經營布蕾克莊園民宿查看時,其向被告等人表示「說有借錢的事他知道。」
、「說你跟我兒子去談就好了」、「生意周轉,你跟我兒子講。」
等語,確實足以讓被告知悉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楊孟學之情,則原告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⒊另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Β本票上2 枚指紋進行鑑定,經該部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甲1 類資料上2 枚指紋與乙類資料上楊永韶之十指指紋不同」;
惟被告未曾主張2 枚指紋為原告所為,況該2 枚指紋係按捺於「楊孟學」、「壹佰萬元整」上,非按捺於原告簽名上,故就上開鑑定結果當不生影響原告應負該票據責任。
且指紋捺印本來就並非本票簽發的要式,另外就系爭鑑定結果甲1 類上捺印指紋在楊孟學的簽名上並非原告,此部分也無法排除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B本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何筱雯以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A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後被告何筱雯以原告對其有500 萬元借款債務,於105 年8 月2 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確定後,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㈡被告鐘德龍以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B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訴外人楊孟學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依兩造之主張聲明、陳述及答辯暨所舉證據,認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在系爭A、B本票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如無,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A、B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何筱雯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借款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何筱雯對原告並無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何筱雯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何筱雯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在系爭A、B本票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請求確認A、B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筱雯持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另被告鐘德龍以其所執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B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何筱雯、鐘德龍,雙方間並無交易或借貸關係,亦無資金往來,且原告不僅未於105 年8 月2 日與被告何筱雯簽立借款500 萬元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亦未簽名交付系爭A、B本票,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二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A、B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辯稱:系爭A、B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及捺指印,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如認非原告所簽發,因原告有上開之行為,足以認其授權其子楊孟學代理簽發系爭A、B本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A、B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經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另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可按。
是執票人之一方如主張票據係由對方簽名或蓋章者,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A、B本票係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被告鐘德龍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文博、被告何筱雯則聲請傳訊證人欉振程為證,惟被告鐘德龍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博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在庭的原告簽本票?)沒有。
(問:你有無看到簽100 萬元的部分?)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何筱雯或是鐘德龍有借錢給楊孟學?)知道。
(問:到底是誰向何筱雯、鐘德龍借錢?)是楊孟學。
(問:在庭的原告有無借錢?)當初案件在看得時候有去調謄本出來,就是楊永韶,他的土地都在前面、楊孟學的土地都在後面,所以一定要他爸爸保證,所以我們去「布蕾克莊園民宿」現場履勘的時候,看莊園及楊孟學後面土地,當時楊孟學的爸爸有出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們有要求楊孟學爸爸要做保,所以楊孟學爸爸有出來打招呼,然後我們到楊孟學開設的紅茶店。
(問:你有無親眼或親耳聽到楊永韶說就楊孟學所借的錢要保證?)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260 頁),又被告何筱雯聲請傳喚之證人欉振程則證稱:「(法官問:楊孟學借貸以什麼做擔保?)房子。
就是設定抵押的這間,楊孟學當時拿權狀在代書那裡聯絡我、代書,我到場之後看到資料,他們都辦好了,我就拿錢給楊孟學。
(問:法官你所指這間房子是誰的房子?)楊孟學當時有說房子是他爸爸及哥哥的。
(問:你有無經原告同意說要做抵押?)沒有。
(問:原告本人有無告訴你他要將房子抵押給你作為擔保楊孟學對你的債務?)沒有,當時都是楊孟學自己來跟我說的,他說他爸爸同意拿房子抵押設定。
(問:原告即楊孟學的爸爸有無親自告訴你說同意要將系爭房子抵押給你作為擔保楊孟學對你的債務?)沒有,當時我沒有跟楊孟學的爸爸見面。
(問:楊孟學有無另外簽發本票或支票給你?)設定的時候有。
(問:本票上的原告簽名,是誰簽的?)楊孟學要借這筆錢的時候來公司跟我談,楊孟學約時間拿他爸爸的權狀等所有權狀在代書那邊辦理設定,我是看設定好了,我就拿錢給楊孟學,這過程代書也是楊孟學找的,我看到設定好了,我就認為OK。
(問:你有無看到500 萬的本票?)當時設定好時,我有看到。
(法官提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870 號執行卷內所附本票,問:你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上面簽名、蓋手印?)沒有,這都是在代書那邊辦得,我沒有看到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原告親自蓋手印?)我沒有看到。
(問:你說楊孟學有告訴你他爸爸同意設定抵押給你?)對。
(問:你有無親自向原告確認?)沒有。
我想說代書是他們找的,代書不可能作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12 頁),依證人李文博及欉振程所證述,顯見其二人均未親自見到原告本人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見聞原告同意就訴外人楊孟學向證人欉振程所借之款項為保證,被告二人所辯原告親自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已難憑信。
又系爭A、B本票上之「楊永韶」簽名,原告否認為其所親簽,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10次,核其10次所寫字跡,均相一致,並無明顯差異,應非刻意造作,且核其簽名與其所提存留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楊永韶」簽名,尚無不同,而與系爭A、B本票之「楊永韶」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其筆勢、筆序、筆順均不相同,尤其「楊」字之「木」字寫法,迥然不同,此有系爭A、B本票之「楊永韶」簽名、原告楊永韶當庭書寫之字跡、及上開身分證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印鑑卡簽名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267 頁至277 頁、第299 頁、第339 頁至340 頁)在卷可供比對,系爭A、B本票之「楊永韶」簽名,顯非原告楊永韶所簽;
另本件就系爭A、B本票上之指印,與當庭命法警採集原告楊永韶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一、甲1 類資料(按即系爭B本票)上指紋均與乙類資料(按即本院採集原告之指紋)上楊永韶之十指指紋不同。
二、甲2 類資料(按即系爭A本票)上除簽章欄「楊永韶」筆跡處之指印,因按印不清、指紋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外,其餘4 枚指紋均與乙類資料上楊永韶之十指指紋不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5830 號函覆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355 頁),是系爭A、B本票上之「楊永韶」簽名及指印,均不足證明係原告所為,自難令原告負系爭A、B本票之票據責任。
3.被告抗辯稱:如認系爭A、B本票上「楊永韶」之簽名非原告親簽,然其業已授權訴外人楊孟學代為簽發或基於表見代理,亦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按) 。
查原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以原告曾與其子楊孟學共同向銀行及他人借貸,足認其急需資金週轉,且被告與證人李文博前往原告住處之「布蕾克莊園民宿」(南投縣○○鄉○○巷00000 號見面、交談,證人李文博並證稱原告有表示「說有借錢的事他知道。」
、「說你跟我兒子去談就好了」、「生意周轉,你跟我兒子講。
」等語,確實足以讓被告知悉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楊孟學之情,資為其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原告則予嚴詞否認,陳稱因其子楊孟學擔任民意代表,其子帶人去其住處,伊當然要打招呼,伊並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且無借錢之情事等語,查原告縱與其子楊孟學有共同貸款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證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原告之子楊孟學即有代理原告於系爭A、B本票簽名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依證人李文博、欉振程之上開證言,顯見其二人均未親自見到原告本人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見聞原告同意就訴外人楊孟學向證人欉振程所借之款項為保證,已如前述,雖證人李文博又證稱:我們在裡面快半個小時,楊永韶就跟我們打招呼,說你跟我兒子去談就好了。
原告當初沒有講要擔任500 萬、100 萬的保證人,一般就是問一下以後他就要簽字,這是原告兒子要求的,我們要求債權確保,他兒子說跟他爸爸講過了,原告說你跟我兒子談,我們認為原告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好像有講到生意週轉,你跟我兒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然證人李文博前既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就楊孟學所借之金錢要保證,且為親見原告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證人李文博係信保企業社之企業顧問,欉振程則係萬物收購商行負責人,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309 頁),應係以從事民間借貸之相關事項為業,對債權之擔保程序及方式,自屬知之甚詳,如原告確有表示要當楊孟學向被告借貸之保證人,則客觀上為免將來有爭議,焉有未當場要求原告簽名或蓋章擔任保證人及要求原告於證人李文博、欉振程及被告面前,當場簽名及蓋章之理?顯見證人李文博嗣後所證原告有說你跟我兒子講好了等上開證言,顯係前後矛盾,應為附和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證人欉振程之上開證言,認應以證人李文博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證言為可採,即證人李文博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表示要當楊孟學向被告借貸系爭金錢之保證人,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授權其子楊孟學或他人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表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4.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A、B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1.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何筱雯5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2.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6年5 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鐘德龍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筱雯所持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之借款500 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何筱雯對原告並無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何筱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塗銷,亦為有理由。
被告何筱雯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5 年8 月2 日向被告何筱雯借貸500 萬元,被告何筱雯所提借據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意從未收受該筆款項,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該借款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且依上述,被告何筱雯所持系爭A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則被告何筱雯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何筱雯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何筱雯所否認,辯稱:原告確有同意楊孟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證人欉振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事前應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否則當時即應為反對或憤怒之表示。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該設定抵押權行為核屬楊孟學無權代理所為,惟依證人欉振程前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事後已表示承認,是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對原告確有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
經查: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按。
2.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借據觀之,其上之「楊永韶」簽名,核與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10次之筆跡,及原告存留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楊永韶」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勢、筆序、筆順均不相同,顯非原告楊永韶所簽名,此有上開借據、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上開申分證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印鑑卡簽名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第267 頁至277 頁、第299 頁)在卷可供比對,是被告何筱雯所持「楊永韶」簽名之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名。
又被告何筱雯所持有之系爭A本票上之「楊永韶」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亦已如前述,被告何筱雯主張原告張永韶有向其借貸500 萬元,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楊永韶間有何消費借貸5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何致,及有交付500萬元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何筱雯所持「楊永韶」簽名借貸500 萬元之借據,其上之借貸債權500 萬元,並不存在。
3.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證人欉振程之上開證言,及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葉淑貞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3-139 頁問:對埔里地政事務所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有何意見?)這件是我辦理的。
(問:這件是誰委託你辦理的?)楊孟學。
(問:在庭的原告有無到場?)沒有。
(問:原告有無委任你?)因為楊孟學沒有委任書,楊孟學只有提供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土地權狀正本、建物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因為楊孟學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有問楊孟學其父親是否知道,楊孟學回答說知道,不然他怎麼會取得這些重要的資料。
(問:你有無跟原告見面並確認? ) 沒有。
因為楊孟學當過代表也選過議員,議員沒有選上,楊孟學在地方上身份地位、聲望,所以就沒有再跟楊孟學的父親確認。
(問:當時有誰到你事務所?)只有楊孟學。
(問:何筱雯有無到場?)何筱雯有拿身分證、印章交給我,他們沒有同時到場。
(問:有無拿本票?)沒有。
(法官提示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9870 號卷附本票壹張問:這張本票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
(問:你有無聽楊孟學或何筱雯談到有簽本票這件事?)沒有。
(問:你在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將上開楊孟學所交付之原告印鑑章、身分證交付給誰?)楊孟學。
(問:原告楊永韶即楊孟學的父親是否知道這件事?)我都是接受楊孟學的委託。
(問:你有無詢問原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317 頁),顯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葉淑貞,均未見到原告本人,亦未向原告詢問查證,且依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其中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親自申請,而係由其子楊孟學擅自代為申請,亦有原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依上開所述,原告既未向被告何曉雯借貸500萬元之事實,亦無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何筱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之子楊孟學私自向被告何筱雯借款,而擅自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及自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委任證人葉淑貞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則自始至終並未到場,證人葉淑貞以其從事地政業務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慎重起見自應詢問查證原告之意願,然其並未經確認原告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徒以楊孟學曾任民意代表,而推論楊孟學應已得其父即原告之同意云云,自與一般從事地政業務之標準程序有悖,難認原告有委任其子楊孟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表見代理之情形。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何筱雯所持「楊永韶」簽名借貸500 萬元之借據,其上之借貸債權500 萬元,並不存在,且原告亦未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何筱雯,被告何筱雯對原告並無500 萬元之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則被告何筱雯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又向被告何筱雯借貸500 萬元,係原告之子私自與被告何曉雯或欉振程間之借貸關係,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知悉,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楊孟學委任證人即地政士葉淑貞辦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場,且葉淑貞並未向原告詢問查證,難認原告有委任其子楊孟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楊永韶」與被告何筱雯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借款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何筱雯對原告並無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何筱雯應予塗銷,亦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何筱雯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筱雯間並無500 萬元之債務,亦未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何筱雯作為債務擔保,被告何筱雯所持系爭A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被告何筱雯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何筱雯以原告對其有500 萬元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另原告與被告鐘德龍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鐘德龍所持系爭B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B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鐘德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何筱雯、鐘德龍所否認,被告何筱雯辯稱:原告確有同意楊孟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被告鐘德龍則辯稱:原告確有於系爭B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強制執行法第2項立法理由謂: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鐘德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何筱雯則係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870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鐘德龍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及被告何筱雯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均為非訟事件,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2.被告鐘德龍雖以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何筱雯則以本院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上揭強制執行。
然被告鐘德龍就系爭B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而被告何筱雯對原告則無500萬元之債權,原告亦未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何筱雯作為債務擔保,被告何筱雯所持系爭A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何筱雯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均已如前述所認定,則被告鐘德龍、何筱雯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鐘德龍及何筱雯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何筱雯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可按。
2.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鐘德龍及何筱雯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54 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何筱雯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請求:㈠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何筱雯所持於105 年8 月2 日簽訂之借據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Β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何筱雯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何筱雯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何筱雯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18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㈧被告何筱雯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㈨被告鐘德龍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A、B本票除有非原告親簽之「楊永韶」簽名外,尚有楊孟學之簽名,楊孟學自應就系爭A、B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誤,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及兩造勝敗之情形,認以由被告何筱雯,負擔6 分之5 ,餘由被告鐘德龍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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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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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本票裁定字號 │權利人│
│號│ │(新臺幣) │ │ │ │ │ │ │
├─┼───────┼──────┼───┼───────┼─────┼───┼────────┼───┤
│A│105年8月2日 │5,00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2日 │WG0000000 │楊永韶│本院106年度司票 │何筱雯│
│ │ │ │ │ │ │楊孟學│字第1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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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6年5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12日 │CH589939 │楊永韶│本院106年度司票 │鐘德龍│
│ │ │ │ │ │ │楊孟學│字第2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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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及建物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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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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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魚池鄉 │長寮 │ │ 95-1 │建│332.00 │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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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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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4 │南投縣魚池鄉長興巷1 之│長寮段95-1地號│總面積:180.07 │2 分之1 │ │
│ │ │3號 │ │ 一層:90.15 │ │ │
│ │ │ │ │ 二層:89.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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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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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人│債權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 │ 利 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債務人及│設定權利│
│號│ │ │ │比例 │(新臺幣) │ │ │ │(新臺幣)│債務比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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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日 │埔資字第│何筱雯│全部 │最高限額 │106年2月28日│每百元日息│每百元日息│3,000,000 │楊孟學、│2分之1 │
│ │ │064000號│ │ │5,000,000元 │ │1分 │1角 │元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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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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