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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燕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代 理 人 趙顯聰
受 告知人 林助信律師即高紹昌之遺產管理人
許志銳
許淑眞
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含增建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民國106 年6 月5 日彰執丁101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1所示暫編建號00000-000 號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D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其擔心變價分割會損害其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方面:㈠許志銳、許淑眞、許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許志渟於107 年7 月31日過世,其等為許志渟之繼承人。
不參加本件訴訟,僅係了解本件訴訟情形到場。
㈡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林助信律師即高紹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41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 年6 月5 日彰執丁101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第257 頁),足認系爭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D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
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06 年9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振鼎號即黃春毓、游穎梧、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春毓等人)占有使用,僅單一出入口,面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南路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及面積現況圖、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19 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另訴請求黃春毓等人遷讓房屋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事件,原告與黃春毓等人於106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黃春毓等人願於107 年6 月30日前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宗查閱無訛,亦堪認為真實。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位於1 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固高達100 分之99,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僅100 分之1 ,然原告已陳明不願受原物分配,而被告亦未陳明願受原物分配,且兩造均未居住或設址於系爭建物,故本件如能變賣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
再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賣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
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黃春毓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許志渟(許志渟之繼承人為許志銳、許淑眞、許素惠)、設定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高紹昌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335 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對上開抵押人即被告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
┌────────────────┬─────────────────┐
│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440-3 地號土地│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0 分之99 │
│(面積91平方公尺)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100 分之1 │
├────────────────┤ │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
│(含增建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
│化分署106 年6 月5 日彰執丁101 年│ │
│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 │
│轉證書附表1暫編建號00000-000 號│ │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
│6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之RC造陽台、│ │
│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 │
│遮、編號D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 │
│造雨遮)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100分之99 │
├───────────┼────────┤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10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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