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424,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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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林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海齡、許嘉馨、許嘉儒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11 月15 日本院106年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4,5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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