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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郭權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8⑴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暫編地號3178
⑷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⑸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⑹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4,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開發露營區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5日共5 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3 個月為1 期且每期25萬元,復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出租,被告不得任意砍伐樹木,若被告欲砍除樹木須經原告之同意。
惟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曾於106 年6 月間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僅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106 年5 月底,嗣經原告表示同意,故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租時,除原告同意保留部分外,被告應自行拆除其餘部分並恢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因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1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8⑴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房屋、暫編地號3178⑷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⑸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⑹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㈢再者,原告僅給付2 期(即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2月14日、10 5年12月15日至106 年3 月14日)之租金共50萬元,及給付106 年3 月部分租金4 萬元,合計54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而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則被告尚積欠2.5 月(即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5 月31日)共計208,333 元租金未給付。
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若以系爭土地每3 個月25萬元租金為計算基準,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541,667 元。
換言之,被告自106 年3月1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止之9 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租金208,333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667 元,共計75萬元,再扣除上開4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萬元。
另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營業稅6,012 元、電費1,081 元。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20,833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667 元、營業稅6,012 元、電費1,081 元、房屋稅7,891元。
㈣退步言,倘認系爭租約未經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自106 年3 月至106 年11月10日止僅給付2 期租金,已超過2 期以上租金未給付,業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12月7 日生終止之效力。
則被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共計有8 個月22天,應給付原告727,778 元租金,再扣除前述4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7,778 元租金。
㈤此外,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並無容忍被告砍伐樹木至符合設置150 頂露營帳篷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顯已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原告亦無任何利益留存,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有益費用3,752,739 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93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雖曾於105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惟兩造另於105年12月中旬合意就系爭土地關於開發露營區乙節成立合夥契約,被告先前支付之租金轉為開發費用,同時成為被告出資額之一部分,且就出資額之部分,被告出資200 萬元,超出200 萬元之部分則由原告出資。
復依證人辜瑞昌、徐景照、徐明龍之證述,原告在開發露營區過程中,均係自行僱工施作並以股東自居而主導施工內容,足見原告為合夥人,顯非單純出租人。
則系爭租約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僅存在合夥契約,故被告基於合夥契約,核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建築之地上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再者,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已自系爭土地退場,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可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合夥契約,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被告經營露營區使用,乃兩造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且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約可設置露營帳篷150 頂,兩造始約定每年租金100 萬元且每3 個月為1 期,足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自動移除,使被告符合租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區之目的。
然而,原告非但未主動砍除樹木,更在被告移除樹木時為阻擾行為。
則原告顯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前,拒絕給付租金。
又原告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178 棵樹木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除已於106 年8 月1 日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以外,尚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54萬元及有益費用3,752,739 元,亦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7,997,161 元(按:以每周連假2 日,每頂收費800 元,每年52週,出租率約70% 計算,被告5 年租期可預期之利益為7,997,161 元;
計算式:150 頂800 元【(525 )-37】70%-5,254,839 元基礎設施成本-500萬元租金-48 萬元人事成本=7,997,161元) 。
㈣再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106 年5 月31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電費係自106 年5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6日,核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電費。
另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997,161 元及依民法第431條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3,752,739 元,則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露營發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9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5日共5 年,租金每年100 萬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25萬元。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收受。
㈣原告於105年3月以原告名義申請取得「肖楠巨木生態營地」營業許可登記。
㈤被告於106年3月底前已給付原告54萬元租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間即105 年12月中旬將系爭租約改為合夥契約?㈡兩造是否於106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合夥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㈣原告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或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營業稅共6,012 元、電費1,081 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可預期利益損失7,997,161 元及給付有益費用3,752,73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露營發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9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5日共5 年,租金每年100 萬元,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25萬元。
被告於106 年3 月底前已給付原告54萬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又系爭土地上規劃A 至F 區等露營區,尚有一區未標示,且C 區土地上有小木屋、廁所,D 、E 、F 區各有1 間廁所,另有3座水塔,各區均有水電設施且地勢平坦,A 至F 區各區間則各有高低落差並以輪胎作為擋土牆,其中A 至D 區為草皮,E 、F 區有碎石子,目前雜草叢生。
A 至F 區均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產業道路旁之石頭駁坎為被告僱工所施作。
系爭土地距離龍鳳瀑布約10分鐘、距離清水國小約15分鐘、距離南投市區約30分鐘,鄰近有肖楠巨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473 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是以,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已於105 年12月中旬合意改為合夥契約,已無租約關係存在,且基於合夥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等置辯。
經查: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故各合夥人間須互有出資之約定及合意,且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相互間須有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夥人之約定,關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為釐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
是以,互約出資之合意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5 年12月中旬由租賃契約改為合夥契約,固據提出單據並以證人徐景照、徐明龍、辜瑞昌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389 頁,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40頁)。
然而:⑴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露營發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5日共5 年等情,業如前述;
而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若於105 年12月中旬改為合夥關係,顯涉及兩造權益關係之重大變更,且出資額高達數百萬元,卻未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或任何有關合夥契約之相關書面約定,以維權益,並作為任何出資分擔及利益分配之依據,則兩造是否於105 年12月中間有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即非無疑。
⑵又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①證人辜瑞昌證稱:其與被告之岳父為好朋友,由於原告向被告說要有1 個人至系爭土地協助原告,故被告請其至系爭土地幫忙施作露營區之工程約3 個月之期間,並受原告指揮,其角色類似監工,惟未受領任何報酬。
所有工人都是原告叫來安排工作,且原告於105 年9 、10月間說若有工人問,要說原告是股東,工人之薪資由原告請其向被告拿錢發放。
被告僅出資200 多萬元且要控制成本在200 萬元以內,原告稱會負責超出200 萬元之部分,惟施工費到達300 多萬元時,大約還有100 多萬元尚付清,被告說沒錢且原告也說不管。
其不知露營區將來由何人經營,亦不知兩造之工作關係為何或有無轉變,故無法確認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②證人徐景照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至系爭土地為原告施作鐵工,且現場係由原告指揮,其曾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由原告或證人辜瑞昌發放薪資,並有簽收單據,原告向其稱有很多股東,被告亦是股東之一。
原告稱公司請求有一定的流程,一開始估價工程款約50幾萬元,後來原告一直追加工程至90幾萬元,目前尚有30萬元未付,其也不知道要向何人催討。
一開始係原告僱請其來施工,後來原告稱兩造係股東,嗣兩造拆夥後,兩造均在現場時,因被告有意願繼續經營,故被告曾向其說讓被告邊經營邊還錢,但其不知道將來露營區完成後,由何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
③證人徐明龍證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至系爭土地為原告施作水電,且第一期薪資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後期原告叫其向被告請款,故薪資係由被告或現場監工人員辜瑞昌發放,每次請款都會簽收單據,目前大約還有30萬元未付清,大約在106年3 、4 月間尚有一些水電工程要收尾,被告叫其再去收尾,當時被告經營露營區約1 個月且陸續有向其接洽水電問題。
原告曾向其稱有入股且係地主,後來其認識被告後,被告向其稱原告也要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④由上開3 證人之證述可知,該3 位證人至多僅可知原告以股東身份自居並在系爭土地現場僱工及指揮工程,且曾發放工資予工人,惟均無法確切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又共同籌資經營事業,所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眾多,非僅限於合夥,單純由上開事實,並無從逕行推論出兩造間有合夥合意,亦無從知悉兩造是否已就出資種類、出資數額均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則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至多曾有合作關係而已,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有互約出資之合意。
再者,合夥不可僅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尚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而被告就其先前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已支付之租金轉為出資額一節,並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且就原告之出資額究為多少,亦未確定,足見兩造於105 年12月中間就出資金額或出資條件應未確定,即難認兩造於斯時已就各合夥人間互有出資之約定、出資額為若干等情,有何明確之約定。
⑶至被告所提單據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389頁),乃為系爭土地之整地費、保養樹木費、園藝費、水電費、興建平台、鑑界費等其他費用,均未有任何關於合夥事業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兩造出資額為若干,核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契約乙節無涉,自難憑上開單據而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⑷基上,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於105 年12月中旬有合夥之合意且有確定合夥出資額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5 年12月中旬由租賃契約改為合夥契約乙節,洵非可採。
⒉復觀諸原告所提106 年4 月10日律師函內容略以:被告自106 年3 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第3 期租金,經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依約給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而上開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
又被告所提106年6 月7 日手機簡訊內容略以:郭叔公(即原告),我(即被告)有跟家裡討論,露營區,我們就是像五月初時跟你說的暫時經營到五月底,至於租金部分,我會盡快給你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另原告所提106 年8 月14日律師函略以:被告於收受106 年4 月10日律師函後,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僅再租到106 年5 月底止,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系爭租約既經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底終止,被告本應出面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惟經多次催請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收受。
足見原告於106年4 月11日曾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嗣經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向原告表示曾與原告討論暫時經營至106 年5 月31日,並以手機簡訊向原告確認暫時經營至106 年5 月31日,復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表示同意。
則兩造關於系爭租約已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租金208,333 元(計算式:2500003X2.5=2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先前已給付之4 萬元,故被告尚餘168,333 元租金未給付。
⒊再者,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已在系爭土地支出露營區開發費用至少3,602,739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單據明細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9 頁至第389 頁),上開費用為系爭土地之整地費、保養樹木費、園藝費、水電費、興建平台、鑑界費等其他費用,足見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出資興建並預計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則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自簽立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之占有使用人即為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乃具有除去支配力,故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為有管理力之占有人一節,洵堪認定,並不因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同。
另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揆揭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行使。
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續約時,除原告同意保留部分外,其餘應負責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而兩造關於系爭租約已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且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被告經營露營區使用,且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約可設置露營帳篷150 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自動移除使被告得以符合租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區之目的,然原告未主動砍除樹木,且有阻擾行為,原告有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等。
而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固約定:原告交付之租賃物應合於約定之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語,惟第5條後段亦約定:原告以現況出租,樹木不得任意砍伐,欲砍除需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足見系爭租約係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出租,且被告若要砍伐樹木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則縱認原告未同意被告砍伐樹木,亦難認有何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之保持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等等,亦不足採。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⒈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66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距離龍鳳瀑布約10分鐘、距離清水國小約15分鐘、距離南投市區約30分鐘,鄰近有肖楠巨林,交通尚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惟被告自106 年5 月31日起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區;
另系爭土地於105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1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6 月1日至106 年12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0 元(計算式:14660X21X0.06X197/365=9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營業稅6,012 元、電費1,081 元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水、電及其他因承租人使用所衍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及稅捐應由被告負擔。
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之期間為106 年4 月至6 月:2,688 元、106 年7 月至9 月:2,688 元、106 年10月:63 6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電費之期間為106 年5月26日至106 年7 月26日:1,081 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房屋稅繳款書之期間為105 年:1,720 元(課稅月數為4 個月)、106 年:6,171 元(課稅月數為1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而系爭租約已合意於106年5 月31日終止,則自106 年6 月1 日後之營業稅、電費、房屋稅,即不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稅款之期間為106 年4 月至5 月,共1,792 元(計算式:26883X2=1792)、電費之期間為106 年5月26日至5 月31日,共71元(計算式:108192X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房屋稅為1,720 元,合計3,583 元(計算式:1792+71+1720=3583 )。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8,3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70 元、營業稅1,792 元、電費71元、房屋稅1,720 元,合計181,886 元(計算式:168333+9970+3583=181886 )。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並給付租金168,3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70 元、營業稅1,792 元、電費71元、房屋稅1,720 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8⑴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房屋、暫編地號3178⑷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⑸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⑹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廁所、暫編地號3178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廁所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給付181,88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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