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更正為107年5月31日民事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林美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 ㈠、被告林美雲於98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詹素津即被告王嘉鈺
- ㈡、退步以言,設若被告王嘉鈺尚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假設語
-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包括系爭條款,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林美雲方面:系爭土地原係其所有,當時候係合資買土
- ㈡、被告王嘉鈺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王嘉鈺之母即訴外人詹素津,於98年12月12日以代理被
- ㈡、系爭契約書載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
- ㈢、原告鐘祖輝於105年10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
- ㈣、被告王嘉鈺同意原告周雅純、鐘祖輝通行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 ㈤、訴外人洪陣榮以本件原告周雅純、鐘祖輝、本件被告林美雲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告王嘉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
- ㈡、承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嘉鈺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
-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 ㈣、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
- ㈤、承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就系爭1009地號上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先位之訴:
- ㈡、備位之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王嘉鈺應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周雅純
鐘祖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王嘉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更正為107 年5 月3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部分:被告王嘉鈺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009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載登記內容,為供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人。
備位部分: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通行。
㈡被告王嘉鈺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二人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圍堵、破壞、設置地上及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㈢被告林美雲應自本件第一項聲明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1,840元。」
,嗣以民國107年5月3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撤回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美雲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並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被告王嘉鈺應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為供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人。
備位部分: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下稱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前項所示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已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
。
就撤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送達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被告林美雲未於上開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而核原告歷次更正其餘聲明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美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雲於98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詹素津即被告王嘉鈺之母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被告林美雲所有坐落南投埔里鎮東潤段1014地號(重測前舊地號為南投埔里鎮水頭段000-0000地號)、面積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76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買賣雙方已分別付清全部價金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完成交付,惟系爭契約書訂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 139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之約定,文字容或寫協同,但是意旨係應辦理地役權之義務。
又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業於102年8月間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102)投埔鎮工(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則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條件㈡」之約定,被告林美雲即應協同被告王嘉鈺將其名下系爭100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地號為南投埔里鎮水頭段977-139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路及管路埋設並應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
再者,被告王嘉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介木、詹素津二人名下所有坐落同段1016、1017地號土地,適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位置相對而立及分居二側,亦需使用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作為對外通路,堪認被告王嘉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作為通路及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
詎料,原告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4 年之久,然被告林美雲並未依約協同被告王嘉鈺履行契約,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嘉鈺履行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㈡、退步以言,設若被告王嘉鈺尚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假設語氣);
但因系爭土地在客觀上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則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且為通行使用之便利起見,於必要時須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瀝青)、水泥等;
此外,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埔里鎮東潤路56巷3號及3-1號等二棟建物,該等建物無論供住宅居住使用、抑或其他用途,均有安設管線之需求及可能,是原告除請求通行之外,另請求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均有必要,並屬適當;
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不待言。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包括系爭條款,是買賣雙方都明確理解後所為約定,被告及證人詹素津稱當時是買方臨時提出,渠等被迫同意,不解地役權的意義等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王嘉鈺全權授權其父母親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就詹素津代王嘉鈺承諾部分,原告主張係表見代理或係有權處分。
關於被告林美雲部分,被告林美雲有表示印鑑、權狀都是在詹素津夫婦保管,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王嘉鈺雖抗辯其未禁止通行,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惟被告王嘉鈺迄今為止,在客觀方面固尚未見有禁止系爭社區之住戶(包含原告)通行系爭1009地號土地細長部分;
但此至多僅屬債權性質及相對性而已,核與原告依法主張分別具有物權效力之不動產役權及準物權之袋地通行權,此係兩種權利,應可一併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及請求,均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王嘉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被告王嘉鈺應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為供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人。
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前項所示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已經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雲方面:系爭土地原係其所有,當時候係合資買土地,其小叔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惟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其保管,又因其小叔以前在臺中蓋房子,向其借印鑑、身分證,印鑑從其年輕就都是其小叔在使用;
本件買賣其均未出面,其小嬸詹素津亦未告知其,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鐘祖輝、周雅純與詹素津訂立,系爭契約書中林美雲名字非其簽立,其未收受原告鐘祖輝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一事其不知情,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嘉鈺方面:⒈原告二人與被告林美雲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與其無關,其未與原告二人約定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其母詹素津於98年12月12日代理被告林美雲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其父王介木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由證人張宗賢107年12月20日到庭證述可知,詹素津及原告協調完買賣契約內容後,原告鐘祖輝臨時將其他約定條件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約定加至契約內容,該等約定既係由買方於簽約時方提出,其不可能於事前預知並授權詹素津與原告簽立該等約定,而證人張宗賢亦證稱詹素津於簽約當時並未取得其之同意,故詹素津就系爭契約書僅具有代理被告林美雲之權限,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書無法拘束其,又其與詹素津或王介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詹素津並無處分系爭1009地號土地之權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其設定地役權,並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其自始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訴外人洪振榮前為綠觀園社區道路及公共設施占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日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已駁回洪振榮之上訴,而兩造於此案同為被上訴人,於該案均主張社區住戶對於本件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況且本件原告周雅純之配偶謝光映為綠觀園建案之設計師,伊於該案亦證稱伊就現況6公尺道路提供設計圖及面積表供住戶參考,並提出於綠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該社區之住戶均有在謝光映及證人張宗賢提出之設計圖及書面資料簽名,足見兩造均未否認綠觀園社區現況6公尺道路,其中包括本件請求確認之系爭道路,故本件請求確認之系爭道路實際上並非袋地,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本件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袋地通行權具準物權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具確認利益,並無理由:其所有坐落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位於綠觀園社區之最內側,距離公路最遠,對外之聯外道路僅系爭1009地號土地之細長部分,為避免其及綠觀園社區住戶聯外道路受他人挾制,其未曾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出賣,故其不可能將自己通行之道路封死並禁止社區之住戶(包含原告二人)通行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顯見原告之備位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系爭1009 地號土地現況為平整柏油路面,各住戶管線均已埋設完成,原告亦未提出其拒絕原告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及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之證據,事實上,原告如有修築道路或另有鋪設管線之需求,其均願意配合,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確認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行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假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果真為袋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通行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最小之侵害方式,則原告無須訴訟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該袋地通行權具準物權性質,而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僅於鄰地拒絕原告通行時方有提起之必要,性質為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而本件其既未否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標的具通行權,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袋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嘉鈺之母即訴外人詹素津,於98年12月12日以代理被告林美雲名義,與原告周雅純、鐘祖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被告林美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以760萬元賣與原告。
㈡、系爭契約書載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鐘祖輝於105年10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美雲、訴外人詹素津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10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嘉鈺出具之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同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王嘉鈺同意原告周雅純、鐘祖輝通行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月4日、複丈日期107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B)(即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㈤、訴外人洪陣榮以本件原告周雅純、鐘祖輝、本件被告林美雲、王嘉鈺及訴外人黃圓媛、陳偉仕、林淑玲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洪陣榮,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洪陣榮之訴,洪陣榮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字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嘉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
㈡、承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嘉鈺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供原告周雅純、鐘祖輝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及為其他必要之附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以供通行;
及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周雅純、鐘祖輝,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㈣、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㈤、承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就系爭1009地號上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周雅純、鐘祖輝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訴外人詹素津代理被告林美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林美雲,代理人詹素津,並由詹素津代理林美雲於系爭契約書出賣人欄位簽名書寫林美雲、詹素津,是依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可徵被告王嘉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王嘉裕就系爭契約書上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王嘉鈺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經查:證人詹素津即被告王嘉鈺母親證稱:伊有參與被告林美雲與原告間就坐落埔里鎮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
立契約書人欄林美雲、詹素津等字是伊所寫。
因為王正山缺錢,叫伊先生處理這塊土地,本來是謝光映建築師要買,後來是建築師不要那麼大塊,所以就跟鐘祖輝一起買,以建築師他的太太周雅純名義跟鐘祖輝一起買,王正山是林美雲的先生。
因為伊先生在埔里蓋房子,王正山是伊先生的三哥,所以伊先生叫伊去處理。
這份契約書在張宗賢代書事務所簽訂,張宗賢代書事務住址伊不知道。
此份契約書上買賣標示、其他約定條件等手寫文字部分是代書所寫。
王正山賣了這塊土地的錢,拿來蓋了在本件土地旁邊5號的房子給王正山夫婦,所以這件土地的錢就是蓋房子的錢,而且謝光裕在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還發現土地還有二百多萬的貸款,是伊先生還拿錢出來還。
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沒有協商,當時買賣契約書已經簽好,鐘祖輝臨時提出來,因為伊也不懂設定的意義,因為伊先生的哥哥缺這筆錢,伊當時只是想要讓他通行,伊要趕快讓這筆交易成交,而且伊的房子在最裡面也要通行,所以伊認為那只是通行的意思,後來鐘祖輝叫楊代書打電話跟伊先生說,伊前面有兩塊空地也要讓他做相同的設定,伊先生說這樣不行,他居心叵測,為何要如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是鐘祖輝臨時提出要求設定不動產地役權,但依合約書來看,是立契約書簽完名後才增加其他約定條件㈤㈥,而不動產役權條款是列在其他約定㈡,前後都還有其他約定,與你所稱的臨時不符,為何如此?證人回答伊要保持緘默,但是事實就是他臨時提出來的。
)有關其他約定條件㈡之977-139地號及目前的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該是買的時候就登記伊兒子的名下,當時是伊公公分財產的時候,四個兄弟一起來買這塊土地。
是伊兒子的,不是伊的。
本來買的時候是登記在伊先生四哥名下,因為當時需要自耕農身分,後來89年農發條例改了之後可以分割成小塊土地,才分成四塊,就各自登記,當時伊先生登記給伊兒子,就是要給伊兒子的。
而登記原因為買賣,是否是直接從伊先生四哥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王嘉鈺,是伊先生跟他兄弟去處理,伊不知道。
而原告所買的土地是否也是王正山部分登記在林美雲名下,這部分伊不清楚。
當初因為還沒有分割的時候王正山跟伊先生的四哥王界名拿土地去貸款,後來伊先生四哥去世,其中二塊是在法院投標買的,另一塊是向伊先生二哥買的,但是地號伊不知道。
現在住戶所使用道路是綠觀園社區建築蓋好之後,大家才簽約往後退縮才是現在的道路,但是當時候伊先生的哥哥住在那裡,就是道路的前面段,當時本來就是貨車可以進出,寬度就是現在的情況,當時他的門牌號碼是56-12號,後來這條道路後段,大家約定好退縮,就變更56巷,其他伊就不了解。
簽本件跟原告間的買賣契約書後,沒有跟王嘉鈺說,當時伊的認知是巷道要讓人家走,因為伊自己也要過。
伊擔任三木建設公司董事長,不是簽約的時候,是最近伊先生退休,伊才登記為董事長。
現在這塊1009地號土地是王嘉鈺的土地。
楊代書是何時打電話給王介木,證人已經忘記什麼時候,但是鐘祖輝要的應該是伊代理林美雲賣的部分的地役權,但是為什麼要求伊先生對面的那二塊。
伊先生叫伊去處理,賣的土地是林美雲的土地,當時伊先生跟鐘祖輝已經講好了,約在代書那裡見面,叫伊去簽約。
伊忘了當時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記載賣方承諾本案通路977-139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是否看過這些文字後來簽名的,這些文字伊也沒有注意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及證人張宗賢證稱:伊是從事土地登記代書工作,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經手辦理的。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買賣雙方,買方當時除了周雅純、鐘祖輝兩位買方外,還有周雅純的先生即謝光映在場及原告兩人均在場。
賣方有詹素津代理林美雲來,另外王介木也在場。
這份合約買賣的條件通常都是他們先談好,伊再依照他們的約定繕寫的。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12條以下文字記載,及其他約定條件中文字的記載,是伊寫的。
是逐條談論逐條手寫。
其他特約條件㈡是系爭契約談好後,買方有提出來,賣方有同意,才寫上去的。
這是買方特別提出的要求。
系爭契約㈤㈥部分,有一個使用上位置的問題,所以特別寫上去。
手寫的部分,都是買賣雙方逐條討論過才逐條寫上去。
買方提出其他約定條件㈡時,是伊主契約都寫的差不多了,由買方提出來,談到路權的問題,設定地役權給他們道路通行,賣的人也同意。
伊記不起來詹素津當時有沒有向伊問起什麼是地役權。
詹素津他們也都是做房地產的,王介木只有站在旁邊,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因為詹素津代理林美雲,王介木只有在場,沒有介入這場買賣契約。
其他約定條件㈡寫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場的時候沒有經過王嘉鈺同意。
上開㈡的後半段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這部分是指王嘉鈺所有的977-139地號土地。
在簽約當時沒有問到關於977-139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到王嘉鈺名下。
伊忘記他們有沒有討論地役權的問題,伊只記得是買方提出來然後賣方同意,才寫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徵系爭契約書上其他特約條件㈡是系爭契約談好後,買方提出來,賣方同意。
詹素津既未受被告王嘉鈺委任亦未提出可代理被告王嘉鈺同意上開系爭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之條件,原告亦未舉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開約定對被告王嘉鈺自不生效力。
⒊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詹素津所有借名登記於王嘉鈺之事實等語,既為被告王嘉鈺所否認,原告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詹素津已證稱系爭土地為王嘉鈺所有,且代書張宗賢如前所述已證稱簽約當時並無談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與王嘉鈺所有,是依證人詹素津及張宗賢所為證述內容皆難以證明詹素津或王介木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王嘉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王嘉鈺與詹素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條件㈡」之約定,被告林美雲即應協同被告王嘉鈺將其名下系爭100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路及管路埋設並應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
被告王嘉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介木、詹素津二人名下所有坐落同段1016、1017地號土地,適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位置相對而立及分居二側,亦需使用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作為對外通路,可認被告王嘉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作為通路及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王嘉鈺有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或有授與詹素津代理權同意「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記載」;
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難認被告王嘉鈺有同意「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或因被告林美雲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王嘉鈺即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139地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記載」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詹素津有經被告王嘉鈺授權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有與王嘉鈺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通行之地域權,依系爭契約書訂有「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本案通路977- 139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
…」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嘉鈺應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為供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人,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嘉鈺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供原告周雅純、鐘祖輝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及為其他必要之附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以供通行;
及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周雅純、鐘祖輝,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洪振榮與兩造均住戶,洪振榮為綠觀園社區道路及公共設施占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日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已駁回洪振榮之上訴,而兩造於此案同為被上訴人,於該案均主張社區住戶對於本件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而原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業已於102年8月間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各件影本附卷可稽卷(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原告以附圖(B)所示編號E部分之綠觀園社區道路聯接對外公路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至第95頁),再參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堪認綠觀園社區住戶(包含被上訴人即周雅純、鐘祖輝)於建商王介木興建綠觀園社區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況有提供道路作為將來綠觀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綠觀園雖於當時尚未興建完成且系爭道路亦未完全鋪設完成,各住戶就將來各自所提供預留作系爭道路通行之確切土地面積未明,惟各住戶仍可約略知悉系爭道路將來之位置,迄至103年8月2日社區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各住戶即以證人謝光映及張宗賢提供之上開資料作為追認並確認各自提供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作為系爭道路使用。」
乙節,可徵原告位於綠觀園社區內之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有綠觀園社區內住戶各自提供土地面積若干為通行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1009地號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並非袋地,堪予認定。
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周雅純、鐘祖輝就系爭1009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
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本件被告王嘉鈺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E1部分,被告王嘉鈺同意原告二人通行該E1部分即既有社區道路部分(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故原告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E1部分,為社區道路,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因袋地通行權具準物權之效力,請求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於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E1部分,為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已經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
惟如前述,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現況為綠觀園住戶(包含原告在內)通行之道路,現況為平整柏油路面,各住戶使用之管線均已埋設完成,而原告坐落於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亦已於102年8月間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嘉鈺於原告有修築道路或鋪設管線之必要時拒絕原告鋪設道路、修護路基、埋設管線,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於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E1部分,為鋪設柏油、水泥、連續專或修護路基,已經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因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王嘉鈺應將其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為供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1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人。
及備位基於相鄰地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王嘉鈺所有系爭100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王嘉鈺應容忍原告二人前項所示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已經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附表一:原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權利範圍
┌──────┬──────┬──┬──┬─────┬────────┐
│ │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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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土地標示│南投縣埔里鎮│1009│----│----------│位置及面積以日後│
│ │東潤段 │ │ │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
│需役土地標示│南投縣埔里鎮│1014│----│----------│使用需役不動產權│
│ │東潤段 │ │ │ │利關係 │
├──────┼──────┴──┴──┴─────┴────────┤
│權利價值 │------------------------------------------------------│
├──────┼───────────────────────────┤
│存續期間 │永久 │
├──────┼───────────────────────────┤
│設定目的 │通行 │
├──────┼───────────────────────────┤
│地租 │無 │
├──────┼───────────────────────────┤
│預付地租情形│無 │
├──────┼───────────────────────────┤
│使用方法 │供對外通行及為其他必要之附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柏油│
│ │或水泥等) │
└──────┴───────────────────────────┘
附表二:更正後先位聲明主張權利範圍
┌──────┬──────┬──┬──┬─────┬────────┐
│ │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供役土地標示│南投縣埔里鎮│1009│----│2884.60 │如卷附南投縣埔里│
│ │東潤段 │ │ │平方公尺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 │ │ │ │ │期107年1月4日土 │
│ │ │ │ │ │地複丈成圖(B) │
│ │ │ │ │ │所示編號E1部分,│
│ │ │ │ │ │面積230.99平方公│
│ │ │ │ │ │尺之土地範圍 │
├──────┼──────┼──┼──┼─────┼────────┤
│需役土地標示│南投縣埔里鎮│1014│----│2505.59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
│ │東潤段 │ │ │平方公尺 │利關係 │
├──────┼──────┴──┴──┴─────┴────────┤
│權利價值 │------------------------------------------------------│
├──────┼───────────────────────────┤
│存續期間 │永久 │
├──────┼───────────────────────────┤
│設定目的 │通行 │
├──────┼───────────────────────────┤
│地租 │無 │
├──────┼───────────────────────────┤
│預付地租情形│無 │
├──────┼───────────────────────────┤
│使用方法 │供對外通行及為其他必要之附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舖設柏油│
│ │、水泥、連續磚或修護路基,以供通行;及安設水電、瓦斯、│
│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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