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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黃勝南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卓小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簽訂高麗菜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作契約書,法律關係則下稱系爭契作契約),約定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被告種植於仁愛鄉靜觀段之高麗菜約20,000顆,應全數售予原告,106 年7 月15日之價格為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106 年10月30日之價格為每件500 元,每件重量為33公斤至34公斤,連包裝用竹籠上下墊葉計,以結球每顆淨重1 公斤半以上為合格品(青)、1 公斤以下無青葉為格外品(白)。
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李建和簽訂系爭契作契約書,李建和持系爭契作契約書與原告簽名,原告並交付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6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150,000 元,及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6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即定金300,000 元與李建和,已生交付與被告之效力,然被告卻未依約交付高麗菜與原告,致原告未能於預定期日於臺中蔬果市場完成交易。
㈡系爭契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000 元。
又倘被告依約於106 年7 月15日、106 年10月30日分別交付10,000顆高麗菜,則每次交貨數量約為455 件(亦即連同包裝用竹籠上下墊葉,每件重量以33公斤至34公斤計,稱為1 件,每件約有22顆,10,000顆約為455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作契約向被告購買高麗菜之價金約為364,000 元。
參照臺中市市場交易行情表,初秋甘藍(即高麗菜)於106 年7 月15日之平均售價為每公斤21.1元,於106 年10月30日之平均售價為每公斤19.7元,原告因此販售所得為631,176 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出貨所受損害為預期販售所得631,176 元扣除運送成本88,000元,即為543,176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43,176 元。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素不相識,且未曾見過面,當初係菜販李建和前來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意願向被告購買高麗菜,從106 年7 月15日至106 年10月30日止共計20,000顆,全部賣給原告,106 年7月15日之價格為每件300 元,106 年10月30日之價格為每件500 元。
隨後李建和持系爭契作契約書要求被告先簽名,表示過2 天原告即現身與被告完成簽約,並交付定金與被告,被告並未授權李建和收取定金,然因原告始終未現身,且未交付定金,則系爭契作契約書自始即未成立。
㈡被告雖有於系爭契作契約書上簽名,然當時系爭契作契約書上除已記載交付高麗菜之時間及價錢外,就「105 年12月28日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訂金(支票)30萬元」部分之記載則為空白,且無原告之簽名。
原告原本預定應交付被告之定金300,000 元係被告種菜之本錢,既然被告未曾收到該筆定金,自無種菜並出貨與原告之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據本院卷第19頁高麗菜契作合約即系爭契作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被告種植於仁愛鄉靜觀段土地約20,000顆高麗菜,全部售與原告,每件重量約33公斤至34公斤,連包裝用竹籠上下墊葉計,必須結球每顆淨重1.5 公斤以上為合格品(青),1 公斤以下無青葉為格外品(白),合約期間雙方不得毀約,不可私自販售他人,若毀約願賠償對方訂金數倍金額。
㈡兩造於系爭契作契約書約定高麗菜交付日期分別為106 年7月15日及106 年10月30日。
高麗菜之價格於106 年7 月15日以每件300 元計算,於106 年10月30日則以每件500 元計算。
㈢系爭契作契約書所載被告之簽名部分,為被告所親簽並蓋手印。
㈣被告於系爭契作契約書約定之交付日即106 年7 月15日、106 年10月30日,均未交付高麗菜予原告。
㈤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表示契約時間已到,原告未收到菜,依照系爭契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要依目前市價3 倍求償;
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以簡訊回覆原告,其並未收到錢。
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由有限責任南投縣埔里鎮蔬菜運銷合作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出交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定金300,000元?㈡兩造間系爭契作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43,17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有系爭契作契約書、兩造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大里區農會107 年5 月14日里農信字第1070002389號函暨系爭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7 年5 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1883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依此,定金契約除需有當事人之合意外,亦須同時為定金標的物之交付,始得成立。
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⒈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⒊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⒋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交付定金300,000 元與李建和,已生交付與被告之效力,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作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作契約交付高麗菜,然被告未依約交付,應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雖有於系爭契作契約書上簽名,然其簽名時,系爭契作契約書上並無定金之記載,其並未收受定金300,000 元,亦未授權李建和代為受領定金,故系爭契作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經查:⒈兩造於本件買賣高麗菜之事以前,先前並不相識,除本件買賣高麗菜之事以外,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又被告抗辯其未曾與原告見面乙節,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足認兩造素未謀面,就本件紛爭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先前亦不相識。
觀諸系爭契作契約書之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5日交付符合一定標準即每件33公斤至34公斤之高麗菜,乙方(即原告)始以每件300 元計算給付與甲方之價金,甲方應於106 年10 月30 日交付符合上開標準之高麗菜,乙方始以每件500元計算給付與甲方之價金,並有乙方應支付甲方定金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系爭契作契約書在卷足佐;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作契約如有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364,000 元(含定金300,000 元),且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被告抗辯定金係原告應先給付其,以作為其種植高麗菜之本錢,用於買肥料、菜苗之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07 頁),依上開情事,可知系爭契作契約係約定原告應先交付定金與被告,供被告投注於其履行系爭契作契約所需,例如買肥料、菜苗,由被告提供土地及人力,生產符合系爭契作契約約定品質之高麗菜以交付原告,而兩造先前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已如前述,則原告如未先交付定金與被告,以令被告確認系爭契作契約確已成立,被告尚無可能甘冒嗣後可能面臨系爭契作契約不成立,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先予投注資金、人力、物力於種植生產原告所需品質之作物。
⒉復參酌被告於收受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所傳送請求被告賠償之簡訊後,被告於同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你有什麼事情,你找阿合,我從頭到尾沒拿到一毛錢,怎麼種菜給你」等語,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審究被告上開言詞,可推認被告之意乃其並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種植高麗菜與原告,亦即含有其未收到定金,兩造間系爭契作契約並未成立,其自無從種植高麗菜與原告之意。
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於系爭契作契約成立前,以交付定金之方式確保系爭契作契約之成立、履行,並於系爭契作契約成立後,將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該定金之性質較近似於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系爭契作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如定金未交付,則系爭契作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定金300,000 元與被告,故系爭契作契約已成立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已交付定金300,000 元與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不爭執有於系爭契作契約書上簽名,然被告抗辯李建和交付其僅載有電腦繕打文字之系爭契作契約書,其僅填寫「卓小虎」、「靜觀」、「106 」、「7 」、「15」、「106 」、「10」、「30」、「2 萬」、「7/15」、「10/30 」、「300 」、「500 」,備註「300 」、「500 」,立契人「卓小虎」,甲方「卓小虎」、「Z000000000」、「南投縣○○鄉○○村○○路00號」等藍色筆跡文字(被告填寫引號內之文字),當時系爭契作契約書其餘部分除電腦繕打部分外,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填載上開文字時,系爭契作契約書上關於定金之內容,尚未記載;
又原告自陳被告填寫完上開藍色筆跡文字後,李建和再交付系爭契作契約書與其,其於系爭契作契約書上填寫「黃勝南」、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30萬」、乙方「黃勝南」、「Z000000000」、「台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等較鮮艷之藍色筆跡文字(原告填寫引號內之文字),其並交付系爭支票即定金與李建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有系爭契作契約書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復有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
可知原告於李建和交付系爭契作契約書與其時,原告方填寫關於定金之內容,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李建和。
足認被告於系爭契作契約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系爭契作契約書上亦無關於定金交付時間、數額之記載,亦即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受定金之意,被告於斯時實際上亦未收受定金300,000 元,而系爭契作契約書上關於定金之內容均係原告嗣後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所填寫,且依原告主張其係交付系爭支票與李建和,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建和代為受領定金。
⒋系爭支票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由有限責任南投縣埔里鎮蔬菜運銷合作社所有系爭帳戶提出交換兌現,而有限責任南投縣埔里鎮蔬菜運銷合作社係因該社社員李建和於105 年底向該社貼現而持有系爭支票,李建和表示系爭支票係販售農產品之貨款等情,有上開大里區農會107 年5 月14日里農信字第1070002389號函暨系爭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7 年5 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1883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有限責任南投縣埔里鎮蔬菜運銷合作社107 年7 月10日投蔬運社字第10703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系爭支票非由被告所有之帳戶兌現,而係李建和持以貼現,由李建和受領系爭支票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其未受領系爭支票,尚非無稽。
⒌審諸前開兩造就書寫系爭契作契約書之過程,及被告抗辯:李建和說原告有拿契約放在李建和處,李建和叫其先簽名,並說原告隔天會到埔里拿300,000 元給其,但原告未拿300, 0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原告主張:原告係透過李建和洽談,李建和下山向原告拿契約,李建和亦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再轉交給被告,李建和將契約交給被告簽名,再由李建和將簽完名之契約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08 頁),至多僅得認李建和有聯繫兩造間高麗菜買賣之事宜,然無從僅因李建和有聯繫兩造間磋商高麗菜買賣事宜,遽認被告有授權李建和代為受領定金。
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交付款項之人如將款項交付予代理人,自應確認代理人有代為受領款項之權限,例如:確認受款人出具代理人有受領權限之委託書、或向受款人本人確認代理人有無受領權限等,亦應有確保受款人收受款項之作為,並應留存憑據,例如: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以留存交易紀錄、要求代理人於契約或文書中記載其代理受款人受領款項、如以支票作為交付媒介,應填載憑票支付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以避免受款人以外之人取得款項,而系爭支票之數額非低,如系爭契作契約書成立,系爭支票數額占系爭契作契約書價金逾80% ,此等關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重大之事項,原告自應確認其所交付之對象是否具有受領權限,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被告授權李建和受領款項之委託書或書面佐證,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李建和有權代理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原告亦未於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實與常情不符,況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系爭支票是否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定金,亦屬有疑。
是原告主張李建和有代理被告受領定金之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李建和,已生交付與被告之效力等等,尚不足採。
⒍原告亦提出其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之翻拍照片,主張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作契約等語,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所傳送之簡訊後,被告於同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你有什麼事情,你找阿合,我從頭到尾沒拿到一毛錢,怎麼種菜給你」予原告,已如前述,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作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李建和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受系爭支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定金與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定金既未交付,系爭契作契約即未成立,自無加倍返還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1,143,1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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