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479,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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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王富凱
王秝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圯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戀、王鐿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秀戀、王鐿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又於107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盜領之王居旺(民國102 年8 月18日死亡)生前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計541,800 元,並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部繼承人,存回原農會帳戶。
嗣於107 年6 月12日又具狀減縮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為:被告應將盜領之王居旺(民國102 年8 月18日死亡)生前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計541,800 元,就原告可得繼承總額5 分之1 ,共計108,360 元,返還予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係於移送本院後,且逾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追加請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08,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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