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賴信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
- 五、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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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延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信政
被 告 賴柏翔
即反訴被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林月嬌(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娥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蘭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桃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元彬 (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森財(即林資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逢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
被 告
即被訴被告 陳進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昔賢
陳昔文
陳昔連
石陳麗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眞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彩森
黃陳彩葉
陳靖媛
吳榮生
吳泉彬
吳銘傳
吳俊達
吳俊修
江吳彩敏
吳彩碧
許黃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西
被 告 唐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達、吳俊修、江吳彩敏、吳彩碧,應就被繼承人吳邱欵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名竹段五六三、五七一、五七二、五八七、五八八、五九一、六0三、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七五分之五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十、一之十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名竹段五九一、六0三、六0四、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名竹段五七一、五七二、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九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被告吳俊達、吳俊修、江吳彩敏、吳彩碧,應就被繼承人吳邱欵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七五分之五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十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十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
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南投縣名間鄉名竹段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605 、606 地號等10筆土地(下分別稱563 、571 、572、587 、588 、591 、603 、604 、605 、606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賴信政(下稱賴信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9 月18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同段540、561 、60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0 、561 、607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
本院審酌540 、561 、607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與前開10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部分土地亦相鄰;
且共有人間復就607 地號土地與591 、603 、604 、606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賴信政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與賴信政請求分割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5 、606 、540 、561 、607 地號等13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61 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詳下述)在卷可參。
㈡又原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情形如下:⒈吳邱欵之部分:吳邱欵於起訴前之104 月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7 頁)。
故吳邱欵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俊達、吳俊修、江吳彩敏、吳彩碧(下稱被告吳俊達等4 人)。
⒉林資欽之部分:林資欽於起訴後之108 年1 月24日死亡,林資欽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森財、黃林月嬌、林月娥、林玉蘭、林元彬、林月桃(下稱被告林森財等6 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至第428 頁),並由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林森財等6 人(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被告吳彩碧、吳俊達、吳俊修、陳彩森、江吳彩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反訴部分,反訴吳彩碧、吳俊達、吳俊修、陳彩森、江吳彩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㈠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5、606 等地號等10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吳邱欵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就其所遺上開10筆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吳俊達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6 地號等10筆土地原共有人林資欽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前述10筆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一之十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森財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前開10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563、60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且605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及請求571、572、58 7、5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591、603、604、60 6地號土地與反訴之6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同意540、56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⒉被告林森財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資欽所遺563、57 1、572、587、588 、591、603、604、60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一之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賴信政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540、561 、6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十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前開3 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將591 、603、604 、606 地號土地與反訴之60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將540 、56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同意571 、572 、587、58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60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亦即同意甲案。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2 、8 、9 、10項所示;
⒉反訴被告林森財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資欽所遺540 、561 、60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森財等6 人、賴柏翔、許黃照美、唐光賢陳稱:同意甲案。
㈢被告陳昔賢、陳昔文、石陳麗、陳昔連、陳麗真、陳靖媛、黃陳彩葉(下稱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甲案,並主張以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下稱乙案)。
蓋渠等父親生前耕作之範圍及地形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之L 形狀土地,惟甲案將渠等分配之土地調整成長方形,不符合原耕作情形。
㈣被告吳泉彬、吳銘傳陳稱:甲案或乙案均同意。
㈤被告林逢川陳稱: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未將13筆土地分別列出補償情形,且部分土地有鄰路,價值可能會比較高。
㈥被告吳榮生陳稱:同意甲案。
惟部分土地有鄰路,價值可能會比較高,故找補金額有不公平之情形;
且被告林逢川原使用之606 地號土地上有興建鐵皮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希望被告林逢川切結負擔將來衍生相關之增值稅;
另本案之前已就乙案為鑑價,惟為符合被告唐光賢農保之情形及調整道路等因素,復就甲案為第二次鑑價,故甲案之鑑價費用,不應由全部共有人負擔。
再者,因本案分割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應透明且合理,避免日後有紛爭。
㈦被告陳進財陳稱:同意甲案,惟甲案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 道路之北側有連接至605 地號土地,故605 地號土地若為變價分割後,將來取得605 地號土地之人,應一起分擔道路之費用。
㈧被告吳俊達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甲案乙案均同意,並同意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及N之土地。
㈨被告陳彩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5、606 、540 、561 、607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邱欵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就其所遺上開13筆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吳俊達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則原告及賴信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吳邱欵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達等4 人就吳邱欵所遺563 、571 、572、587 、588 、591 、603 、604 、605 、606 地號土地(本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及540 、561 、607 地號土地(反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5 頁)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應有部分即各8175分之563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⒉至原共有人林資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森財等6 人就林資欽所遺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6 及540 、561 、607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一之十、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森財等6 人業於108 年5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林森財、林元彬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76 頁至第498 頁),則原告及賴信政請求被告林森財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資欽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及賴信政主張前開1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及賴信政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就合併分割之情形,分述如下:⑴571 、572 、587 、58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71 、572 、587 、588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4 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
又上開4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
則該4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項之規定。
⑵591 、603 、604 、606 、607 (反訴部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91 、603 、604 、606 、607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十、一之十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5 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
又上開5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
則該5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項之規定。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5、606 地號等10筆土地之現況、地形地勢及其上地上物、對外聯絡情形如共有物分割履勘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圖三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3 月30日、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至第513 頁、第519 頁)。
⒉關於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6 (本訴部分)及540 、561 、607 (反訴部分)地號等12筆土地:⑴563 、571 、572 、587 、588 、591 、603 、604 、606、540 、561 、607 地號等1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森財等6 人、賴柏翔、許黃照美、唐光賢、林逢川、吳榮生、陳進財、吳泉彬、吳銘傳均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亦即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分配土地;
且本件自起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甲案應係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
另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耕作範圍錯落雜亂,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農作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⑵又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僅有附圖一所示:編號M 土地面積為56.53 平方公尺,而有面積過於細分之情形,惟賴信政及被告賴柏翔已表示願共有取得該部分之土地;
其餘各筆土地則屬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
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836.20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6 公尺寬、部分4 公尺寬),乃得使591 、603 、604 、606 、60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D 、E 、F 之土地),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須共有上開道路,符合公平性。
此外,甲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得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乙節,此有南投地政108 年1 月3 日投地二字第10700081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至第362 頁)。
⑶至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彩森雖陳稱渠等父親生前耕作之範圍及地形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之L 形狀土地,甲案將渠等分配之土地調整成長方形,不符原耕作情形,故請求依乙案為分割等等。
惟分割共有物,並非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而571 地號土地,由依至南,依序由被告陳進財使用並種植荔枝樹、無人使用且其上僅有樹木及雜草、林資欽使用並種植稻(見本院卷第一第493頁),足見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彩森所述渠等父親生前使用之土地,目前僅有樹木及雜草,並無任何地上建物或農作物,則該是否須以上開使用現狀為分割之考量,已屬有疑。
又本件若乙案為分割,將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57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財且該土地呈現三角形,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I 面積2256.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彩森共有且該土地呈現L 形,將造成上開2 筆土地形狀不完整。
反之,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H 面積57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財且該土地呈現約為四方形,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 面積2256.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彩森共有且該土地呈現長方形。
則依甲案、乙案而言,被告陳進財與被告陳昔賢等7 人、陳彩森所分配之上開2 筆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
故甲案與乙案就上開2 筆土地之利用,甲案較有利於共有人之利益。
⒊關於605地號土地:6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又605 地號土地,地形為正方形、面積為680.9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目前無人使用且其上僅有樹木及雜草,並無任何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
再者,605 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18人,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以有效利用;
復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605 地號土地,足見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
則605 地號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準此,本院斟酌605 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前開13筆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完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前揭除605 地號土地以外之12筆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8 年2 月25日108 年安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稅務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編號G 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且編號A 土地為每坪18,500元、編號B 道路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
⒉復參酌上開12筆土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南側區域,屬市區外圍住工農混合環境,為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偏低,土地使用以農業為主,偶有零星廠房,鄰近有中小學、名間鄉公所、公園、市場,區域商業活動較少,未來發展性持平,且公共運輸條件尚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⒊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於分割後,前開除605地號土地以外之12筆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賴信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吳俊達等4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邱欵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8項所示;
另原告及賴信政請求裁判分割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前開13筆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第9項、第10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前揭除605 地號土地以外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賴信政之反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就本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反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公同共有8175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月嬌、林月娥、林│ │
│玉蘭、林元彬、林│ │
│月桃繼承,且已於│ │
│108 年5 月22日辦│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得所有權) │ │
├────────┼────────────┤
│林逢川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32700分之3788 │
├────────┼────────────┤
│陳進財 │8175分之2142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376906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894 │
└────────┴────────────┘
┌──────────────────────┐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唐光賢 │32700分之3788 │
├────────┼─────────────┤
│吳榮生 │8175分之1089 │
├────────┼─────────────┤
│陳進財 │8175分之2142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376906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894 │
└────────┴─────────────┘
┌──────────────────────┐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林逢川 │10分之3 │
├────────┼─────────────┤
│吳泉彬 │81750分之2520 │
├────────┼─────────────┤
│許黃照美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65400分之2266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221437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133 │
├────────┼─────────────┤
│吳榮生 │0000000分之4030 │
└────────┴─────────────┘
┌─────────────────────┐
│附表一之四: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林逢川 │10分之3 │
├────────┼────────────┤
│吳泉彬 │81750分之2520 │
├────────┼────────────┤
│許黃照美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65400分之2266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136067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133 │
├────────┼────────────┤
│吳榮生 │0000000分之89400 │
└────────┴────────────┘
┌────────────────────┐
│附表一之五:南投縣名間鄉名竹段588 地 │
│ 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吳銘傳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32700分之3788 │
├────────┼───────────┤
│陳進財 │8175分之2142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376906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894 │
└────────┴───────────┘
┌─────────────────────┐
│附表一之六: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吳銘傳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32700分之3788 │
├────────┼────────────┤
│陳進財 │8175分之2142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376906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894 │
└────────┴────────────┘
┌─────────────────────┐
│附表一之七: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唐光賢 │32700分之6542 │
├────────┼────────────┤
│吳榮生 │8175分之1089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650929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3271 │
└────────┴────────────┘
┌───────────────────┐
│附表一之八: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 │
│4 月7 日死亡後,│8175分之563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 │
│(於108 年1 月24│ │1089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 │
│108 年5 月22日辦│ │1089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唐光賢 │32700分之6542 │
├────────┼──────────┤
│吳榮生 │817500分之107443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 │
│石陳麗、陳彩森、│8175分之1315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656757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3271 │
└────────┴──────────┘
┌─────────────────────┐
│附表一之九: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唐光賢 │98100分之21796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0000000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5449 │
└────────┴────────────┘
┌─────────────────────┐
│附表一之十: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有8175分之563 │
│4 月7 日死亡後,│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達、吳俊修、江吳│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之1089 │
│(於108 年1 月24│ │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月嬌、林月娥、林│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之1089 │
│108 年5 月22日辦│ │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得所有權) │ │ │
├────────┼───┴────────┤
│林逢川 │10分之3 │
├────────┼────────────┤
│吳泉彬 │81750分之2520 │
├────────┼────────────┤
│許黃照美 │8175分之1089 │
├────────┼────────────┤
│唐光賢 │65400分之2266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8175分之1315 │
│石陳麗、陳彩森、│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陳靖媛、陳麗眞│ │
├────────┼────────────┤
│張延任 │0000000分之225467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
├────────┼────────────┤
│陳彥銘 │0000000分之1133 │
└────────┴────────────┘
┌──────────────────────────────────────┐
│附表一之十一: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540 應有部分比例│561應有部分比例 │607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吳邱欵(於104 年│公同共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4 月7 日死亡後,│有8175分之563 │8175分之563 │8175分之563 │
│其應有部分由吳俊│ │ │ │
│達、吳俊修、江吳│ │ │ │
│彩敏、吳彩碧繼承│ │ │ │
│) │ │ │ │
├────────┼────────┼──────────┼─────────┤
│林資欽 │林森財:16350 分│林森財:16350 分之 │林森財:16350 分之│
│(於108 年1 月24│之1089 │1089 │1089 │
│日死亡,其應有部│ │ │ │
│分由林森財、黃林│ │ │ │
│月嬌、林月娥、林│ │ │ │
│玉蘭、林元彬、林├────────┼──────────┼─────────┤
│月桃繼承,且已於│林元彬:16350 分│林元彬:16350 分之 │林元彬:16350 分之│
│108 年5 月22日辦│之1089 │1089 │1089 │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 │ │
│林森財及林元彬取│ │ │ │
│得所有權) │ │ │ │
├────────┼────────┼──────────┼─────────┤
│吳泉彬 │8175分之3271 │8175分之3271 │8175分之546 │
├────────┼────────┼──────────┼─────────┤
│許黃照美 │8175分之1089 │------------------- │----------------- │
├────────┼────────┼──────────┼─────────┤
│林逢川 │------------- │8175分之1089 │8175分之2725 │
├────────┼────────┼──────────┼─────────┤
│吳榮生 │------------- │--------------------│8175分之1089 │
├────────┼────────┼──────────┼─────────┤
│陳進財 │8175分之765 │8175分之765 │8175分之765 │
├────────┼────────┼──────────┼─────────┤
│陳昔賢、陳昔文、│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石陳麗、陳彩森、│8175分之1315 │8175分之1315 │8175分之1315 │
│黃陳彩葉、陳昔連│ │ │ │
│、陳靖媛、陳麗眞│ │ │ │
├────────┼────────┼──────────┼─────────┤
│賴信政 │16350分之83 │16350分之83 │16350分之83 │
├────────┼────────┼──────────┼─────────┤
│賴柏翔 │16350分之83 │16350分之83 │16350分之83 │
└────────┴────────┴──────────┴─────────┘
附表二:吳邱欵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吳邱欵於│繼承人為吳俊達、吳俊修、江吳彩敏、吳彩碧 │
│承│104月4月7日死亡 │ │
│人│ │ │
├─┼─────────┼───────────────────────┤
│繼│配偶:吳朝需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承│於54年3月3日死亡 │ │
│系├─────────┼───────────────────────┤
│統│長男:吳俊達 │繼承。 │
│說├─────────┼───────────────────────┤
│明│次男:吳俊長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於64年8月23日死亡 │ │
│ ├─────────┼───────────────────────┤
│ │三男:吳俊盛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於48年6月30日死亡 │ │
│ ├─────────┼───────────────────────┤
│ │四男:吳俊修 │繼承。 │
│ ├─────────┼───────────────────────┤
│ │長女:江吳彩敏 │繼承。 │
│ ├─────────┼───────────────────────┤
│ │次女:吳彩絹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於38年7月11日死亡 │ │
│ ├─────────┼───────────────────────┤
│ │三女:吳彩碧 │繼承。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之一:591 、603 、604 、606 、607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民國107 年│ │
│ │11月7 日、107 年│ │
│ │12月17日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林逢川 │A 、面積2253.02 │ │
│ │平方公尺 │ │
├────┼────────┼─────┬──────┤
│林逢川 │B 、面積836.20平│林逢川 │12860/83620 │
│ │方公尺,並按右列├─────┼──────┤
│唐光賢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唐光賢 │5765/83620 │
│ │保持共有;供道路├─────┼──────┤
│張延任 │使用 │張延任 │5241/83620 │
│ │ ├─────┼──────┤
│陳彥銘 │ │陳彥銘 │26/83620 │
│ │ ├─────┼──────┤
│許黃照美│ │許黃照美 │5943/83620 │
│ │ ├─────┼──────┤
│林森財 │ │林森財 │7586/83620 │
│ │ ├─────┼──────┤
│林元彬 │ │林元彬 │7586/83620 │
│ │ ├─────┼──────┤
│陳進財 │ │陳進財 │17344/83620 │
│ │ ├─────┼──────┤
│吳榮生 │ │吳榮生 │8391/83620 │
│ │ ├─────┼──────┤
│陳昔賢 │ │陳昔賢 │公同共有 │
│ │ │ │12878/83620 │
│陳昔文 │ │陳昔文 │ │
│ │ │ │ │
│石陳麗 │ │石陳麗 │ │
│ │ │ │ │
│黃陳彩葉│ │黃陳彩葉 │ │
│ │ │ │ │
│陳昔連 │ │陳昔連 │ │
│ │ │ │ │
│陳靖媛 │ │陳靖媛 │ │
│ │ │ │ │
│陳麗眞 │ │陳麗眞 │ │
│ │ │ │ │
│陳彩森 │ │陳彩森 │ │
├────┼────────┼─────┴──────┤
│唐光賢 │C 、面積1010平方│ │
│ │公尺 │ │
├────┼────────┼─────┬──────┤
│張延任 │D 、面積922.76平│張延任 │995/1000 │
│ │方公尺,並按右列├─────┼──────┤
│陳彥銘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陳彥銘 │5/1000 │
│ │保持共有 │ │ │
├────┼────────┼─────┴──────┤
│許黃照美│E 、面積1041.07 │ │
│ │平方公尺 │ │
├────┼────────┼─────┬──────┤
│林森財 │F 、面積2115.25 │林森財 │1/2 │
│ │平方公尺,並按右├─────┼──────┤
│林元彬 │列所示應有部分比│林元彬 │1/2 │
│ │例保持共有 │ │ │
├────┼────────┼─────┴──────┤
│陳進財 │G 、面積2468.18 │ │
│ │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之二:571、572、587、588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民國107 年│ │
│ │11月7 日、107 年│ │
│ │12月17日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陳進財 │H 、面積570.28平│ │
│ │方公尺 │ │
├────┼────────┼────────────┤
│陳昔賢 │I 、面積2256.04 │公同共有 │
│ │平方公尺 │ │
│陳昔文 │ │ │
│ │ │ │
│石陳麗 │ │ │
│ │ │ │
│黃陳彩葉│ │ │
│ │ │ │
│陳昔連 │ │ │
│ │ │ │
│陳靖媛 │ │ │
│ │ │ │
│陳麗眞 │ │ │
│ │ │ │
│陳彩森 │ │ │
├────┼────────┼─────┬──────┤
│林森財 │J 、面積542.67平│林森財 │1/2 │
│ │方公尺,並按右列├─────┼──────┤
│林元彬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林元彬 │1/2 │
│ │保持共有 │ │ │
├────┼────────┼─────┴──────┤
│吳榮生 │K 、面積1470.04 │ │
│ │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之三:561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民國107 年│ │
│ │11月7 日、107 年│ │
│ │12月17日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吳俊達 │L 、面積696.36平│公同共有 │
│ │方公尺 │ │
│吳俊修 │ │ │
│ │ │ │
│江吳彩敏│ │ │
│ │ │ │
│吳彩碧 │ │ │
└────┴────────┴────────────┘
┌──────────────────────────┐
│附表三之四:563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民國107 年│ │
│ │11月7 日、107 年│ │
│ │12月17日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賴信政 │M 、面積56.53 平│賴信政 │1/2 │
│ │方公尺 ├─────┼──────┤
│賴柏翔 │ │賴柏翔 │1/2 │
└────┴────────┴─────┴──────┘
┌──────────────────────────┐
│附表三之五:54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民國107 年│ │
│ │11月7 日、107 年│ │
│ │12月17日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吳俊達 │N 、面積593.74平│公同共有 │
│ │方公尺 │ │
│吳俊修 │ │ │
│ │ │ │
│江吳彩敏│ │ │
│ │ │ │
│吳彩碧 │ │ │
├────┼────────┼────────────┤
│陳昔賢 │O 、面積734.47平│公同共有 │
│ │方公尺 │ │
│陳昔文 │ │ │
│ │ │ │
│石陳麗 │ │ │
│ │ │ │
│黃陳彩葉│ │ │
│ │ │ │
│陳昔連 │ │ │
│ │ │ │
│陳靖媛 │ │ │
│ │ │ │
│陳麗眞 │ │ │
│ │ │ │
│陳彩森 │ │ │
├────┼────────┼────────────┤
│吳泉彬 │P 、面積1825.18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張延任 │53/434 │
├──┼─────┼────────┤
│2 │吳俊達 │連帶負擔25/363 │
│ │吳俊修 │ │
│ │江吳彩敏 │ │
│ │吳彩碧 │ │
├──┼─────┼────────┤
│3 │林元彬 │97/1580 │
├──┼─────┼────────┤
│4 │林森財 │97/1580 │
├──┼─────┼────────┤
│5 │吳銘傳 │16/457 │
├──┼─────┼────────┤
│6 │吳泉彬 │1/94 │
├──┼─────┼────────┤
│7 │許黃照美 │17/370 │
├──┼─────┼────────┤
│8 │林逢川 │47/452 │
├──┼─────┼────────┤
│9 │唐光賢 │2/19 │
├──┼─────┼────────┤
│10 │吳榮生 │5/121 │
├──┼─────┼────────┤
│11 │陳進財 │124/719 │
├──┼─────┼────────┤
│12 │陳昔賢、陳│連帶負擔60/373 │
│ │昔文、石陳│ │
│ │麗、陳彩森│ │
│ │、陳昔連、│ │
│ │陳靖媛、陳│ │
│ │麗眞、黃陳│ │
│ │彩葉 │ │
├──┼─────┼────────┤
│13 │賴信政 │1/197 │
├──┼─────┼────────┤
│14 │賴柏翔 │1/197 │
└──┴─────┴────────┘
附表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賴信政 │1/197 │
├──┼─────┼────────┤
│2 │吳俊達 │連帶負擔25/363 │
│ │吳俊修 │ │
│ │江吳彩敏 │ │
│ │吳彩碧 │ │
├──┼─────┼────────┤
│3 │林元彬 │73/1096 │
├──┼─────┼────────┤
│4 │林森財 │73/1096 │
├──┼─────┼────────┤
│5 │吳泉彬 │26/81 │
├──┼─────┼────────┤
│7 │許黃照美 │13/249 │
├──┼─────┼────────┤
│8 │林逢川 │119/926 │
├──┼─────┼────────┤
│10 │吳榮生 │8/253 │
├──┼─────┼────────┤
│11 │陳進財 │51/545 │
├──┼─────┼────────┤
│12 │陳昔賢、陳│連帶負擔60/373 │
│ │昔文、石陳│ │
│ │麗、陳彩森│ │
│ │、陳昔連、│ │
│ │陳靖媛、陳│ │
│ │麗眞、黃陳│ │
│ │彩葉 │ │
├──┼─────┼────────┤
│14 │賴柏翔 │1/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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