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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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簡少荺即簡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42 萬元,自93年12月6日起共6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未按時按時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猶仍未繳款。

㈡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書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6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506元整,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應償還原告15萬8,587元整,及其中14萬7,507元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6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2萬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共60個月,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未按時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6日,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35萬0,506元,臺東企銀乃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另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渣打卡友6%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6日,當時尚積欠借款金額15萬8,587元,渣打銀行遂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渣打卡友6%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渣打銀行催繳卡費帳單、渣打銀行借款人簡寓煌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宗,第2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得42萬元後,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付本息,當時被告尚積欠本息35萬0,506元,臺東企銀遂將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於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核屬有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0,506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

復觀諸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

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㈣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其本質上仍屬於信用卡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

是原告受讓取得前揭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15萬8,587元,其中14萬7,502元自97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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