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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聲字第6 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進票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承諾書之內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羅進票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對相對人羅進票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基於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承諾書之內容,則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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