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聲,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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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宇、黃素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照明,惟簡照明尚有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價款尚未付清,並開立3800萬元本票以為支付,惟屆期未為支付,聲請人乃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票字第7574號本票裁定。

詎簡照明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光宇,而相對人謝光宇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黃素琴,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簡照明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簡照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黃素琴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光宇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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