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重訴,3,201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紀衡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吉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營子段758-1 、761 、761-1 、762 、763 、764 、765、766 、768 地號及文昌段60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758-1、761 、761-1 、762 、763 、764 、765 、766 、768 地號及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0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13 頁至131 頁),故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筆土地為由,訴請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0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59.14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25.24平方公尺之鐵皮攤販;

編號B1,面積30.94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95平方公尺之攤販;

編號C1,面積95.95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月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0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10筆土地均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4 年12月31日簽立「集集鎮遊憩設施用地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集集鎮遊憩設施用地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增修條文」(下稱系爭增修條文;

兩造於簽訂系爭增修條文後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增修條文第5條可知系爭增修條文之簽訂目的在於延長委託管理期間及增訂兩造權利義務範圍,並增加被告之違約事由。

被告就系爭10筆土地中之761-1、758-1 地號土地因違規作攤販使用,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遭檢舉人檢舉,使原告遭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又被告未完整備妥營運期間所需證照即蒸汽火車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恐致不特定第三人或民眾公共安全之危害,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均未獲改善,故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第7款、系爭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規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758-1 、761 、761-1、762 、763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多次函知被告應儘速撤場,並應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0筆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及當時向被告承租南投縣集集鎮臨時攤位C 區之民眾進行協調會議,當時原告認為被告應願於1 個月內撤場。

會議後,訴外人即民眾葉月梅、歐木水及許英主動向原告繳交105 年5 月份之清潔費,然被告嗣後認系爭管理契約終止不生效力,爾後除上開3 位民眾外,無其餘民眾或攤商向原告繳納相關清潔費用,被告至今仍向部分攤商收取租金費用。

又被告通知攤商系爭契約尚有爭議,並要求攤位費用均需繳納予被告,足徵系爭10筆土地均由被告占有中。

兩造在增訂系爭增修條文前,原告業已函文被告應改善設施未備妥相關證照、綠地作攤販使用之問題,原告擔憂被告不予改善,方於系爭增修條文增訂檢舉人檢舉等相關終止契約之要件,故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5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1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管理契約之契約標的為系爭10筆土地,60地號土地雖在契約範圍內,然被告從未使用,目前亦未占用。

758-1 、761 、761-1 地號土地目前已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向被告請來之攤商收取租金,762 、763 、764 、765 、766、768 地號土地則係小火車月台及軌道使用,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要求被告停止營業,被告即未為營業使用,且未為占用。

㈡原告為政府機關,對外招標應保證其合法性,被告係經公開招標與原告簽定系爭管理契約,被告均依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狀使用,蒸汽火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承包時即已存在,難認被告違反契約,又被告係合法設立之育樂機械公司,當具有事業之營運證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被告應具備營運證照,非原告主張蒸氣火車之雜項執照。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前,應先通知被告改善,否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改善,是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㈢原告於104 年間完全知悉蒸氣火車未具雜項執照、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等情事,竟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定系爭增修條文,除延長履約期間外,並刻意於系爭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增訂終止契約之事由,另要求被告增設設施,被告因而花費520,000 元增設相關設施。

原告遭南投縣政府以原告早已知悉之綠地用地作攤商使用之事裁罰後,於105 年3月11日以被告將綠地用地作攤商使用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原告以兩造簽訂系爭增修條文前已發生且已知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契約,進而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該終止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集集鎮營子段758-1 、761、761-1、762、763、、764、765、766、768地號、文昌段60地號等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立「集集鎮遊憩設施用地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由原告將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61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兩造嗣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集集鎮遊憩設施用地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書增修條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55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㈢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7 月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40131933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關於民眾陳情集集火車站旁有蒸氣火車、旋轉木馬、小型小火車、大型小火車、地震體驗館及太空梭等6 項遊樂設施未經安全檢查,應立即停止使用。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集鎮觀字第1040007498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通知被告、訴外人朱洺弘,蒸氣火車及旋轉木馬遊樂設施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要求被告及朱洺弘速向縣府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辦理,在尚未取得相關執照前,應立即停止使用。

㈤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10月28日以府建都字第1040211068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關於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一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集鎮觀字第1040011971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11月19日函)通知南投縣政府,就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一案,表示已於104 年11月5 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被告於104年12月1 日前騰空。

㈦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 月11日以府建都字第1050011457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為行政裁處(下稱系爭行政裁處),認原告違反集集都市計劃綠地用地之規定擅自違規使用,經查屬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除裁處60,000元罰鍰外,限即日起恢復原狀,否則得按次裁罰。

㈧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以集鎮觀字第1050002707號函(下稱原告105 年3 月17日函)通知被告,758-1 、761-1 地號土地因違規作攤販使用,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由檢舉人檢舉並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60,000元在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集集鎮遊憩設施用地委託民間營運管理契約;

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收受該函文。

㈨758-1 、761 、761-1 、762 、7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0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59.14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25.24平方公尺之鐵皮攤販;

編號B1,面積30.94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95平方公尺之攤販;

編號C1,面積95.95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月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10筆土地之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61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兩造嗣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增修條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55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關於民眾陳情集集火車站旁有蒸氣火車、旋轉木馬、小型小火車、大型小火車、地震體驗館及太空梭等6項遊樂設施未經安全檢查,應立即停止使用。

原告以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通知被告、朱洺弘,蒸氣火車及旋轉木馬遊樂設施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要求被告及朱洺弘速向縣府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辦理,在尚未取得相關執照前,應立即停止使用。

南投縣政府以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關於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一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以原告104 年11月19日函通知南投縣政府,就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一案,表示已於104 年11月5 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前騰空。

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 月11日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裁處,認原告違反集集都市計劃綠地用地之規定擅自違規使用,經查屬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除裁處60,000元罰鍰外,限即日起恢復原狀,否則得按次裁罰。

原告以原告105 年3 月17日函通知被告,758-1 、761-1 地號土地因違規作攤販使用,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由檢舉人檢舉並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60,000元在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

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收受該函文。

758-1、761 、761- 1、762 、7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10筆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增修條文、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函、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28日函、104 年11月3 日函、原告104 年11月19日函、系爭行政裁處、原告105 年3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1 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57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49頁、第55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106 年6月1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5 頁、第325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合約;

如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提出異議:違反法令及妨害公序良俗行為;

本案因契約期限屆滿、土地法令變更、政府政策變更、檢舉人舉證屬實或違約金超過230,000 元,以致委託管理範圍必要調整時,甲方得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標的,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 個月內完成調整,且不得有任何主張或要求任何補償,每逾1 日,計罰1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原契約辦理,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系爭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第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構成違反契約之事由,使他方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應已有默示同意另一方續約前之違約情形,即不得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終止契約。

準此,如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終止契約,該終止之行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經查:⒈系爭10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61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節,已如前述。

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7 月1 日以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關於民眾陳情集集火車站旁有蒸氣火車、旋轉木馬、小型小火車、大型小火車、地震體驗館及太空梭等6 項遊樂設施未經安全檢查,應立即停止使用;

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以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通知被告、朱洺弘,蒸氣火車及旋轉木馬遊樂設施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要求被告及朱洺弘速向縣府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辦理,在尚未取得相關執照前,應立即停止使用;

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10月28日以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關於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一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原告104 年11月19日函通知南投縣政府,就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一案,表示已於104 年11 月5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前騰空等節,亦如前述。

又原告對被告抗辯蒸氣火車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交付與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並未爭執。

綜上,足認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10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通知時,已知原告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蒸氣火車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部分土地即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等情事甚明。

⒉原告於知悉其交付與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蒸氣火車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部分土地即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等情事之情形下,固分別於104年7 月14日以原告104 年7 月14日函通知被告應取得蒸氣火車之相關執照,於104 年11月19日以原告104 年11月19日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前騰空違規使用之綠地用地,惟於被告改善之前,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增修條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55筆土地、玻璃屋1 間、月台1 座、火車頭1 部、車廂2 節,委由被告營運管理,作觀光遊憩設施用地使用,約定履約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亦即原告於被告改善蒸氣火車未具相關執照、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有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情事前,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增修條文,並延長履約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止。

⒊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 月11日以系爭行政裁處認原告違反集集都市計劃綠地用地之規定擅自違規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並限即日起恢復原狀,否則得按次裁罰;

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以原告105 年3月17日函通知被告,758-1 、761-1 地號土地因違規作攤販使用,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由檢舉人檢舉並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60,000元在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等節,已如前述。

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管理使用之758-1 、761-1 地號土地因違規作攤販使用,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復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逾期未改善,確有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此為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增修條文並延長履約期間時所明知。

然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原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4 年12月31日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增修條文,約定履約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亦即原告於履約期間屆滿前提前與被告續訂契約,且系爭增修條文第5條約定該契約未約定事項,依原契約即系爭契約辦理,顯見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增修條文除增訂部分約款外,大部份之約款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且延長履約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止。

⒋又原告於明知原告交付與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蒸氣火車未申請雜項執照及申報安全檢查,及原告交付與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之部分土地即集集火車站東側綠地用地作攤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綠地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被告尚未改善,竟於被告尚未改善上開情事之情況下,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未屆滿前復與被告簽定系爭增修條文,並延長履約期間,此節已詳如上述。

被告就所承租土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契約取得終止權,已如前述,另若取得蒸氣火車相關執照之義務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未取得相關執照已使原告就系爭契約取得終止權,惟原告卻於明確知悉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屆滿前與被告再行簽立系爭增修條文,並延長履約期間,又被告抗辯其於延長履約期間亦曾投入500,000 餘元改善攤位(見本院卷第454 頁),此未見原告爭執,原告所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以系爭契約存在之終止事由行使其權利,復陸續投入資金履行系爭增修條文之約定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增修條文延長履約期間前已取得終止權,惟並未行使,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增修條文延長履約期間之初,主張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行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仍屬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10筆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10筆土地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1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