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事聲,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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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敬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河杉
相 對 人 賴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月8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卷宗可憑,因異議人之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加計3 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核,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異議人提出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載明相對人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且異議人已依和解書約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區福平段1271建號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又法令未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含應檢附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且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領還擔保金,遲不獲相對人提出反對意見,即有默示同意之意,若本院裁定准予領回擔保金,相對人如有反對意見,亦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以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以兩造簽立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證明同意書為真正,難認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南投縣寺廟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0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法令未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檢附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且相對人遲未提出反對意見即默示同意等語。

本院以107 年4 月10日投院祥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乙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7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太平派出所,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因上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不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本院復以107 年5 月2 日投院明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對人就異議人提出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相對人所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表示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賴頓」之印文亦為其本人所有印章所蓋印,然因異議人對其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致其需向銀行借調現金,受有利息之損失,異議人至今未為補償,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係異議人與盛燈行、正唐營造有限公司就敬天宮修繕工程完工後,所協調之和解條件之一,惟異議人藉故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其須另訴請求賠償,爰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經相對人簽名、蓋章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為證,其上載明「⒉乙方(即相對人)亦無條件同意甲方(即異議人)取回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及其孳生之利息全部」,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印文均為相對人所為,為相對人所自陳在卷,堪認相對人於簽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時,確有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抗辯異議人未補償其利息損失,及未返還保證金等等,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相對人另循其他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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