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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洪向義
相 對 人 洪再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向義已於民國106年9月6日繳交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355元,而相對人洪再義所繳之費用有算入裁判費,異議人所繳之費用卻未算入,是異議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亦應列入裁判費,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0日以投院祥民方107司聲字第5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異議人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日作成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時,均未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揭說明,本院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標準,據相對人一造支出裁判費4萬0,006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6萬8,465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47 1元,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4,2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已於106年9月6日繳交複丈費3,355元,亦應列入裁判費用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既異議人遲誤本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本院即無從審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相對人一造之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判之。
至本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就本案所生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仍得主張之,不因遲誤原裁定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
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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