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事聲,2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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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李亞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
107 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9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素媛(下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0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5 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並釋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主張債權之依據(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人係第三人李芝芳而非異議人,請提供證據釋明異議人係合法之請求權人)。

嗣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今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補陳其因信用不良,且其養父之年紀已大,故養父之帳戶由異議人保管使用,而為避免兒子提領存摺之金額,始以該帳戶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承諾異議人有需要使用金錢再提領即可等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者,所謂釋明乃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9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0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5 日內補正釋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主張債權之依據並註記「(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人係第三人李芝芳而非異議人,請提供證據釋明異議人係合法之請求權人)」等語,上開通知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嗣原裁定於107 年7 月31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因信用不良,且其養父之年紀已大,故養父之帳戶由異議人保管使用,而為避免兒子提領存摺之金額,始以該帳戶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承諾異議人有需要使用金錢再提領等等。

惟異議人上開所陳,仍未釋明李芝芳與異議人有何關係,且未提及何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僅係異議人之主張或陳述,顯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又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業於107 年7 月2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前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於107 年7 月31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已如上述;

再者,原裁定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始於107 年8 月3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前開事項,此有送達回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足見異議人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具狀陳報前揭事項,亦難認已合法補正。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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