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事聲,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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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蔡幸議
相 對 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調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之配偶簽收,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1月30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第三人劉福城未通知異議人即誤將異議人造林納租無厝之地之地上物砍除,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乃於98年間向劉福城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相對人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中卻未替異議人辯論平反,使異議人受無理之結案,實無法甘服判決結果,故提出調解聲請,請相對人出面回答如何處理,惟本院竟以相對人單方面無調解意願為準,未傳相對人出面,主持公道,異議人不服,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調解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亦定有明文。

而調解程序乃兩造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紛爭之程序,惟因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是否願意互相退讓,而能達成雙方「合意」,同意以調解內容解決紛爭,如一方並無意願調解,即無可能達成「合意」,調解即無成立之可能,故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內容,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調解之相對人無調解之意願,顯無成立之望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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