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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李八 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李八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八(男、大正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民國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五八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李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李八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八(男、大正14年4月25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58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執行職務而代相對人保管其名下土地之出售款新臺幣28萬6905元,然因相對人失蹤已久,且已逾法定得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年限,須經由死亡宣告程序宣告相對人死亡,並依序選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方得移交代為保管之款項,並解除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查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出生及設籍資料,往後均查無任何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資料,其父李丁、母張氏阿絨均分別於昭和13年2月18日、昭和8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6747號函附於前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
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設籍之住所地警局派員訪查四鄰,結果據復: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臺中州南投郡名間社弓鞋583番地(現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實地訪查,該戶居民李春本表示,只知道李八為其叔叔,在其小時候就前往日本擔任軍伕,無法聯繫亦無往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7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4426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至日本擔任軍伕後失蹤迄今,而相對人至日本擔任軍伕之時,雖不得謂其即為失蹤,惟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應可認其失蹤所致。
從而,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八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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