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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許銘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銘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銘鴻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銘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許銘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自77年4月間起失蹤迄今,前經相對人之父許秋桐於93年12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0年,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即相對人自77年4月間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由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經相對人之弟許銘成到庭證稱:在77年4、5月左右,有一天晚上我與相對人相約在草屯,我騎機車載相對人回家,相對人在車上跟我說當兵很苦,我當時不以為意,沒想到2、3個禮拜以後,就聽我媽媽說相對人逃兵,因為軍中通知我媽媽,隔不久,我們有收到相對人的遺書寄到家裡。
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就是在77年4、5月間,從此以後我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
我爸爸有南下去相對人當兵的地方問、透過朋友找,也有去廟裡問神明,但是都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又相對人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30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紀錄,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情事,復無查得相對人有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保,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之鄰長許秋林及鄰居張石頭、張石車等人,均表示未看見相對人返家,此有該局107年8月7日投草警防字第10700152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戶卡片副頁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僅知相對人於77年4月間失蹤,未能清楚記憶其確切失蹤之日,爰以該月之末日即77年4月30日起算,相對人自77年4月30日失蹤,計至84年4月30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4年4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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