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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玉慎
再審被告 張育瑄
再審被告 張淑貞
再審被告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可稽。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2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方式,係於10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3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惟本件再審原告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本院107年5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7年5月9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未為抗告,故該案件之判決於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於107年5月2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本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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