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再小抗,1,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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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錫凱法官、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田坤征
、李英春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再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錫凱法官、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田坤征、李英春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復於107 年6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

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南投縣○○市○○路000 ○0 號2 樓」,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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